15世纪末到16世纪初是世界航海文明史上的分水岭。正是这个时期,几个欧洲国家开始将它们的航海范围延伸至大西洋、印度洋和太平洋。此次扩张最突出的表现是哥伦布、达伽马以及麦哲伦等人的远航壮举。航海活动为海洋法律秩序的自然生发提供物质和文化基础。海洋法律秩序的生成虽然留有陆地秩序的痕迹,但是更多的则是迥异于陆地秩序。
4 H& y0 ?+ [$ G; R; B" W& E第一海洋法律秩序
1 R( p9 e; d' l1 |从历史维度看,第一海洋法律秩序亦可以被称为古代海洋秩序,可溯源到人类从海洋中觅食和小规模的航海活动。文明之初,海运就已经扮演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第一海洋秩序的基本特征是人类实施有限海域的航海活动,而此种航海活动主要是获取食物和开展海上贸易。从法律规则视角看,第一海洋秩序的重要特征是规制海上秩序的公私法混同。此时期彰显海洋法律秩序的法律渊源多为对人类海上活动的粗略描述。海运促进贸易和旅游,使人类文化通过货物的交换和思想的交流变得更加丰富和多样化。很显然,与海洋贸易密切相关的海商规则构成第一海洋秩序的主要法律体系。在航海和远洋贸易中,借助相同的需要、习惯、技术和传统的力量,会建立起某种具有同质性的法律。中世纪之前的海洋秩序的法律叙事主要依赖于习惯法体系,它不是由国家或者君王制定的,而是由商人们遵循着“个别规则—普遍规则—习惯”的路径,将海上航行和贸易习惯逐渐上升为习惯法并自发地编纂。蜚声航运领域的重要法典《罗得海法》便是明显的例证。远程贸易和地方贸易的发展,加之海上运输的低成本使得海上贸易逐渐勃兴。这一时期,从地中海、大西洋到北海和波罗的海沿岸的广大地区,古代的海商规则被沿袭、修正并扩充。自《罗得海法》以降,海洋秩序在习惯法上的主要成就是中世纪三大涉海法典的编纂。《奥列隆惯例集》在12世纪被大西洋和白令海沿岸地区所认可。该部法典继承古代罗马海法的传统,标志海商法历史一个新的阶段。编纂于14世纪中叶的《康索拉多法典》被地中海沿岸地区认可,并获得远远超出这一区域的权威,由于相当详尽地论述了海战的重要规则——拿捕法,该法典声望卓著。第一海洋秩序以其顽强的渗透力波及北欧地区。《维斯比海法》主要是关于波罗的海、佛兰德和加斯科等地区的不同习惯和规则。尽管《维斯比海法》名声远扬,然而其编撰形式和实质内容并无创新,甚至与同时代的《阿姆斯特丹法令》相比,没有任何亮点。第一海洋秩序的公私法混同的特征,还在于其对中世纪海战规则的贡献。中世纪海战中出现私掠船,即交战一方的君主授权抢夺敌方财产以牟利的船只。在16世纪荷兰为自由而向西班牙开战的过程中,私掠船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一海洋法律秩序形成的另一显著基础,在于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海洋争霸及两者的霸王地位被荷兰取而代之的海洋势力格局。公元1494年,西班牙和葡萄牙签订《托德西拉斯条约》,该条约得到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的认可。两国于公元1529年签订了《萨拉戈萨条约》,该条约意图瓜分亚洲。然而,随着西班牙和葡萄牙两个海洋帝国海上力量的日渐式微,作为海洋霸主后起之秀的英国和荷兰,开始打破昔日海洋帝国的势力范围。有学者将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海洋争霸,描述为犹如林中两个猛兽,相互间忌惮,但尊重对方的势力范围。不仅如此,第一海洋法律秩序生成表现为护航体系的形成。海洋护航体系的构建肇始于1530年航段制度的建立。然而,号称“海上马车夫”的荷兰人很快便终结了西班牙和葡萄牙人的美梦。荷兰人不仅成立了东印度公司这一获取海上财富的半官半商的机构,而且更是有胡伯·格劳秀斯(Huber Grotius)为其海上扩张提供理论自信。格劳秀斯基于维护荷兰的国家利益而在《论海洋自由》中极力渲染海洋自由的理念,并且主张海洋秩序迥异于陆地秩序。格劳秀斯主张的自然法是理性主义自然法,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指导下的海洋自由理论是一种绝对的自由。脱胎于欧洲中世纪教廷至上社会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一开始完全排斥任何凌驾于民族国家主权之上的组织构建,各国“既不接受也不准备承认任何高于其的权威”。总体而言,第一海洋秩序在法律规则上的重要特征是航海贸易立法的勃兴、海洋自由思想的深远传播以及零散海战规则的编纂。第一海洋法律秩序的终结以1648年威斯特法利亚体系的形成为标志。
9 ^, {& r1 M) U( l/ h& W- \第二海洋法律秩序
; d6 G8 f# F( t- q3 _$ ]某种意义上,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可以被称为近代海洋法律秩序,其时间大致从1856年至20世纪中叶。从1588年起,欧洲各海洋强国之间发生了系列海战,诸如英西海战、英荷海战以及英法海战等。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欧洲海洋霸主地位形成轮回。故此,人类社会逐渐步入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成以海战规则涌现、领海制度初步受到关注以及航运规则的巨大变革为主要趋向。克里米亚战争后,1856年相关交战国通过了《巴黎海战宣言》。该国际公约废除私掠船制度,同时确立成熟中立船制度和各国皆认可的海上封锁制度。在某种意义上,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是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形成的标志性立法文件。由于国际人权理念和立法的不断深入发展,国际人权保护理念渗透到海战规则的立法之中,进而导致海战规则分别按照日内瓦条约路径和海牙条约路径形成分野和融合。从1899年的海牙和平会议开始,海洋大国逐渐重视对海战手段、海战秩序以及海战人道主义保护进行的立法。此时期,国际社会编纂了为数可观的海战公约。西方海洋强国大力推行殖民统治与海外扩张,从而催生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成。在第二海洋法律秩序格局形成过程中,人类经历了若干规模宏大的海战,战争结束后如何总结战争教训和限制海战手段成为国际社会的关注重点。故此,第二海洋法律秩序下编纂海战规则以确立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体系作为各国的共同期待。然而,近代国际关系史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社会的历史,欧洲国家体系的最先形成导致近代海洋法的欧洲公法特色。这一特色同样体现在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的演变中。这导致第二海洋法秩序是以欧洲海洋强国为主体议定的,其规则更多体现出同时代海洋强国的利益。同时,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凸显海战规则色彩和制海权的重要性。从时间序列上看,从1856年到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海军和商船决定了海战的胜负。公约革命、民族运动、帝国主义以及殖民活动,无一离得开船舶和海运。从世界贸易历史看,制海权的获得对于一个现代国家制定相应的竞争规则、获取廉价原材料、占领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以及为自己的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而言,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历史上一系列的战争印证了海洋秩序中制海权的重要性(见表1)。表1简要选取世界范围内的主要战争作为例证,这些战例表明一些海洋强国的制海权在海洋秩序形成中的重要性。简要地勾勒出历史脉络,可揭示出现代发达国家都曾参与争夺制海权,都力图控制一个有利于自己发展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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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彰显制海权重要作用的若干战争例证
1 |. M. \5 G) U# o% E# N除了海战规则的体系化编纂和逐渐发展之外,构成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变革的重要范畴是领海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早在16世纪,荷兰人真提利斯(Gentilis)认为,临近一国陆地的海域属于该国领土的延展。这是早期关于领海法律制度的初步阐释。领海法律地位日益得到沿海国家的高度关注,导致各国对于领海宽度的各类主张和立法不断涌现。至19世纪,海洋国家形成了比较成熟的领海立法和实践。毫无疑问,领海法律问题亦是海洋法律秩序变革的产物,自然也是各海洋国家博弈的结果。一直以来,海洋的天然特质构成人类展开航海贸易活动和交换财富的场所。在攫取海洋资源、推行贸易活动和实施海洋战争之外,西方海洋强国一直重视对海商交易活动的国际立法。这同样构成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的重要元素。英美法系对中世纪立法习惯进行了较好的传承。1894年,英国制定的《商船航运法》就是一个在海洋运输秩序领域具有影响的私法性综合性立法。美国自建国起,就表现出对海权和涉海法律的高度重视。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之范围应涉及违反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和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及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第二海洋法律秩序之下形成以英国为代表的航运力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贸易商力量两大利益集团的对立。1892年,美国联邦众议院议员米切尔·哈特向众议院积极推动《哈特法案》。1921年5月,国际法协会在海牙召开会议制定“海牙规则”。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逐渐形成航海贸易运输领域重要的规则,诸如“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鹿特丹规则”。通过远洋贸易路线的开辟和殖民体系的建立,传统海洋强国将其特有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制度向全球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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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看,第三海洋法律秩序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第三海洋法律秩序主要是以“海权”“海洋资源”以及“海洋法权”为核心元素。半个多世纪以来,世界海洋秩序格局发生重大变化,而第三海洋法律秩序则属于一个极为复杂的体系。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生成深深印上了第二海洋秩序之下制海权的色彩。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备受新兴海洋强国青睐的理论。海权理论的倡导者马汉(Alfred Thayer Maham)通过研究欧洲和美洲的战争史,在《海权对历史的影响》中系统阐释海权理论体系。马汉展开对欧洲横跨一个多世纪的海战的系统考察,总结出一种海上强权者的逻辑,即一个国家为了确保本国人民能够获得海上贸易利益的优势地位,可以直接采取战争行动。为达到目的,现在所有的海上强国都坚持不懈地让它们的人民和舰艇,进入各海洋,寻找那些远不如塞浦路斯和埃及著名和有价值的战略要地。为西方学者所崇尚的海权论,在历史上为西方海洋强国的海上霸权行动构筑了理论支撑和依据,至今海权论仍为很多海洋国家所青睐和迷信。海权论深深印刻在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成和发展轨迹中。20世纪中叶以来,海洋法律秩序的格局呈现出“海权”“海洋资源”与“海洋法权”互动与融合的复杂格局。一方面,在新兴民族独立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断斗争中,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内涵不断升华与演变。其中,国际社会基于对世界和平的追求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向往,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海洋规则。奠定第三海洋法律秩序法治基础的当属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大会通过的重要海洋治理法治成果——1982年《公约》。其与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一起构成了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国际法基础。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是对重要海洋法习惯法和惯例的编纂,主要反映了西方海洋大国和海洋强国的实践和利益。而1982年《公约》的生效对于确立现代海洋秩序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和政治价值。由于七十七国集团等政治势力的强力介入,1982《公约》框架下的区域开发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以及领海制度等尚未完全按照西方海洋强国的意志运行。在某种意义上,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体系下的海洋法律秩序与1982年《公约》下的海洋法律秩序是互相融合、妥协与矛盾的。20世纪中叶以后,人类社会意识到人类利用海洋的秩序变革受制于海洋开发能力的推动。除了航海活动和捕鱼活动以外,海洋还为人类提供海洋能源、军事活动、海上战略通道以及地缘政治空间。发端于20世纪中叶的世界范围内的“蓝色圈地”运动,促使国际社会在海洋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等问题上达成高度共识。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于海洋资源开发趋之若鹜。尤其是非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更是主张承袭海等制度。1982年《公约》的核心宗旨是分配这些海洋利益。然而,《公约》旨在促进和平利用海洋资源的愿景远未实现。一些海洋强国始终对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体系情有独钟,动辄利用其强大的海上力量构建《公约》之外的海洋法律秩序。故此,第三海洋法律秩序是极为复杂的体系,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海洋强国与沿海国之间以及海洋扩权与海洋合作之间利益与力量博弈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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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节选自《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历史脉络、法治困境与海洋法权》,原刊于《上海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2 _7 J0 {( {1 [5 Q4 S5 Y作者:马得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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