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机制”的基本内容6 h) ]% I; x2 N4 z
在相关文件中,有关现有争端解决机制是否足以应对多样化、复杂化发展的“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争端的讨论日益凸显,设立一种新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的呼声愈发得到重视。2016年7月《工作草案》中的行政审查和专家或专家组裁量的方案因其预设的高效性和专业性受到广泛关注,由此催生了2017年8月《草案》的“审查机制”。该“审查机制”将相关争端交由专家或专家组进行裁量,但在专家或专家组决定程序之前,增加了秘书长调查的环节。具体而言,如图1所示,如果承包者与管理局之间达成意思一致,承包者可就管辖权内的事项向秘书长提出审查要求,秘书长应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秘书长或承包者可将该争端提交专家或专家组,由专家或专家组依据相关法律及管理局的规则作出决定。 2 \ b. l. e4 W" Q相较于《工作草案》中关于“行政审查机制”的制度安排,2017年8月《草案》中规定的“审查机制”在设计上有所变化。首先,相较于“行政审查机制”较为笼统的规定,“审查机制”则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审查机制”的适用范围与《公约》第187条(c)项(i)目重合,据此可以认为其是海底争端分庭的局部性替代方案。其次,“审查机制”对独任专家或专家组成员的选任进行了明确的安排。独任专家裁决需要秘书长与承包者之间就是否采用该程序及独任专家人选方面达成意思一致。否则,双方应采用专家组裁决程序并确定共组成员。若未能在专家组人选方面达成一致,则由双方于30天内分别提名1名专家,再由被提名专家或海底争端分庭庭长主席成员确定第三名成员组成专家组。再次,“审查机制”明确了专家或专家组决定的效力。“审查机制”的专家或专家组的决定具有拘束力和终局性。最后,相关制度安排赋予专家或专家组以确定决定程序的权力,专家或专家组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应按照自己的程序行事,但应力求以最快速和最具成本效益的方式行事。 8 O; h! F C5 D7 q整体而言,“审查机制”可以被看作是对《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的补充,相关的规则设计没有超越《公约》对“区域”内争端解决的安排。临时的专家或专家组确实可以认为是对海底争端分庭的替代。但是,2017年8月《草案》实质上将“审查机制”的适用范围框定在《公约》第188条2款(a)规定的情形之下。根据《公约》的规定,满足该款规定的情形可以援用第187条以商业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第187条的内容没有排斥其他争端解决途径,其中“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的但书并没有将协议内容引向对商业仲裁和海底争端分庭作为争端解决途径的选择,其中的“另有协议”应当视为187条(c)项(i)规定情形下的例外。同样的,2017年8月《草案》要求通过“审查机制”解决争端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这在本质上应当是对前述“另有协议”的一种固定。6 d+ x3 j2 J) w.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