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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海战规则的体系化编纂和逐渐发展之外,构成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变革的重要范畴是领海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早在16世纪,荷兰人真提利斯(Gentilis)认为,临近一国陆地的海域属于该国领土的延展。这是早期关于领海法律制度的初步阐释。领海法律地位日益得到沿海国家的高度关注,导致各国对于领海宽度的各类主张和立法不断涌现。至19世纪,海洋国家形成了比较成熟的领海立法和实践。毫无疑问,领海法律问题亦是海洋法律秩序变革的产物,自然也是各海洋国家博弈的结果。一直以来,海洋的天然特质构成人类展开航海贸易活动和交换财富的场所。在攫取海洋资源、推行贸易活动和实施海洋战争之外,西方海洋强国一直重视对海商交易活动的国际立法。这同样构成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的重要元素。英美法系对中世纪立法习惯进行了较好的传承。1894年,英国制定的《商船航运法》就是一个在海洋运输秩序领域具有影响的私法性综合性立法。美国自建国起,就表现出对海权和涉海法律的高度重视。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之范围应涉及违反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和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及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第二海洋法律秩序之下形成以英国为代表的航运力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贸易商力量两大利益集团的对立。1892年,美国联邦众议院议员米切尔·哈特向众议院积极推动《哈特法案》。1921年5月,国际法协会在海牙召开会议制定“海牙规则”。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逐渐形成航海贸易运输领域重要的规则,诸如“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鹿特丹规则”。通过远洋贸易路线的开辟和殖民体系的建立,传统海洋强国将其特有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制度向全球推广。0 z5 S/ V6 ?& S/ e; k% W/ x0 | 第三海洋法律秩序9 W: n9 c5 b! \/ w8 g) q2 S
从历史上看,第三海洋法律秩序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第三海洋法律秩序主要是以“海权”“海洋资源”以及“海洋法权”为核心元素。半个多世纪以来,世界海洋秩序格局发生重大变化,而第三海洋法律秩序则属于一个极为复杂的体系。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生成深深印上了第二海洋秩序之下制海权的色彩。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备受新兴海洋强国青睐的理论。海权理论的倡导者马汉(Alfred Thayer Maham)通过研究欧洲和美洲的战争史,在《海权对历史的影响》中系统阐释海权理论体系。马汉展开对欧洲横跨一个多世纪的海战的系统考察,总结出一种海上强权者的逻辑,即一个国家为了确保本国人民能够获得海上贸易利益的优势地位,可以直接采取战争行动。为达到目的,现在所有的海上强国都坚持不懈地让它们的人民和舰艇,进入各海洋,寻找那些远不如塞浦路斯和埃及著名和有价值的战略要地。为西方学者所崇尚的海权论,在历史上为西方海洋强国的海上霸权行动构筑了理论支撑和依据,至今海权论仍为很多海洋国家所青睐和迷信。海权论深深印刻在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成和发展轨迹中。20世纪中叶以来,海洋法律秩序的格局呈现出“海权”“海洋资源”与“海洋法权”互动与融合的复杂格局。一方面,在新兴民族独立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断斗争中,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内涵不断升华与演变。其中,国际社会基于对世界和平的追求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向往,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海洋规则。奠定第三海洋法律秩序法治基础的当属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大会通过的重要海洋治理法治成果——1982年《公约》。其与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一起构成了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国际法基础。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是对重要海洋法习惯法和惯例的编纂,主要反映了西方海洋大国和海洋强国的实践和利益。而1982年《公约》的生效对于确立现代海洋秩序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和政治价值。由于七十七国集团等政治势力的强力介入,1982《公约》框架下的区域开发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以及领海制度等尚未完全按照西方海洋强国的意志运行。在某种意义上,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体系下的海洋法律秩序与1982年《公约》下的海洋法律秩序是互相融合、妥协与矛盾的。20世纪中叶以后,人类社会意识到人类利用海洋的秩序变革受制于海洋开发能力的推动。除了航海活动和捕鱼活动以外,海洋还为人类提供海洋能源、军事活动、海上战略通道以及地缘政治空间。发端于20世纪中叶的世界范围内的“蓝色圈地”运动,促使国际社会在海洋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等问题上达成高度共识。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于海洋资源开发趋之若鹜。尤其是非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更是主张承袭海等制度。1982年《公约》的核心宗旨是分配这些海洋利益。然而,《公约》旨在促进和平利用海洋资源的愿景远未实现。一些海洋强国始终对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体系情有独钟,动辄利用其强大的海上力量构建《公约》之外的海洋法律秩序。故此,第三海洋法律秩序是极为复杂的体系,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海洋强国与沿海国之间以及海洋扩权与海洋合作之间利益与力量博弈的产物。 ' s0 T0 t9 |. T. K: i. c+ T; _9 ^; l4 k& c
, j7 e* B) B) O3 P9 V z文章来源:节选自《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历史脉络、法治困境与海洋法权》,原刊于《上海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9 u) @5 x9 u0 H
作者:马得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3 w7 t1 l. ?3 h5 Z: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