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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关于征求《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 沿海生态系统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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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受省人大法工委委托,现征求《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结合工作实际,以书面方式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并于6月14日之前反馈至协会秘书处。     联系人: 孙继成/15665778726     邮  箱:sdxhjj@126.com     附  件:1.省人大法工委通知               2.《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山东省循环经济协会2023年6月2日) A W7 a: r0 _5 v2 J,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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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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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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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侯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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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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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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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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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对于社会经济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直接、间接和潜在的重要价值。《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学习纲要》提出:“要加快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法规。”党的二十大报告对生物多样性提出明确要求:“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此外,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以及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均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出具体要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等重要规划计划也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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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亮点突出:一是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在全国率先更新省级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21—2030年),谋划了30个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二是扎实开展本底调查,深入开展黄河三角洲等优先区域资源调查、普查,初步摸清区域生物多样性“家底”;三是突出典型代表区域保护,建设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定位观测研究站,开展黄河三角洲1630种野生动物、371种鸟类、685种植物等野外初步调查;四是健全物种保护体系,扎实推进就地保护、迁地保护工作,建立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488个,动物园40处,植物园38处,大型海洋世界9处,各类种质资源库369个;五是统筹推进海洋保护,全面开展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构建省、市、县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体系,开展渤海攻坚海洋生态修复等行动,推进生态修复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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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在全球物种加速灭绝,生物多样性不断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的国际大形势下,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的整体形势不容乐观:生物多样性保护现代化管理体系基础薄弱;部门之间统筹协调力度不够;资源家底尚不清晰;生态系统功能性降低;海洋环境功能性退化;物种生境破碎化严重;遗传资源丧失加剧;外来入侵物种威胁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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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2022年6月16日,时任省委书记李干杰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推进会上明确提出,尽快研究出台《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本法律或者专项法规,相关规定散见于50多部法律法规中,内容较为碎片化。我省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相关规定也分散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中,而分散的规定无法提供全面系统的保护,不能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求。因此,及时制定《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是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密法治观、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具体体现,是助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立法形式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生动实践,意义深远,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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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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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列入2023年年内初次审议立法项目后,省生态环境厅牵头,与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有关部门第一时间成立专项立法小组,省人大城环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共同参与草案的起草、修改、论证和调研工作。起草和审查过程主要有三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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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聚焦重点进行制度设计。立法小组认真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学习领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文件精神,组织十余次集中改稿。邀请环境法学、生态保护等领域知名专家进行专题授课和论证,分析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现状,需要立法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针对条例框架结构、拟确立核心制度、具体条目等多方面进行深入细致地沟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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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展省内外实地调研,学习先进经验。赴东营、滨州等市实地察看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小开河国家级湿地公园等有关现场,重点就我省陆地、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立法需求等听取市人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了解各方关切;赴率先出台生物多样性保护地方性法规的云南省开展调研,与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并考察学习了自然保护地建设、野生动植物救助、惠益分享等工作情况,不断完善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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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细化完善草案内容。充分征求12个省直部门(单位)、16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和公众意见,对征求意见进行系统梳理、逐条研究、充分吸纳后,形成《条例(会签稿)》,送相关省直部门(单位)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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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会签意见认真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条例(草案)》。5月22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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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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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共设三十一条,在篇章结构上,遵循“小快灵”原则,不分章节。在条文内容上,鉴于我省陆海兼备、山湖交错的地貌特征,构建了“生物多样性总体规定、保护机制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与修复、可持续利用与惠益分享、法律责任”的制度框架,重点针对部门职责、基础能力建设、保护体系、海洋生物多样性、科技支撑与人才培养、公众参与等内容设置特色条款。主要内容及创新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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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任务到位。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不清的问题,《条例(草案)》细化任务分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在生物多样性规划计划编制、调查、监测预警与评估等方面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同时,依据“三定”方案、权责清单等规定,逐条细化了各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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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普查调查,构建监测预警体系。针对生物多样性资源家底不清、观测网络不健全等管理体系薄弱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定期开展资源普查、专项调查,建立健全信息联合共享机制。完善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构建普查、观测监测、评估预警于一体的综合保护体系,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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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化规划引领,推进计划先行。《条例(草案)》要求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省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主要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市级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编制本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与省、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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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重就地迁地保护,畅通生态廊道。针对我省生态系统功能下降、物种生境破碎化、遗传资源丧失加剧等问题,《条例(草案)》从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基因多样性三个层次构建起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明确保护本省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划定本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科学构建生态廊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完善迁地保存、繁育体系,对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防治外来物种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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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突出本省特色,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针对海洋生态环境功能退化等问题,《条例(草案)》重点加强对海草床、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推进生态修复工程,实施近岸水环境与水生态一体化修复,加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推进海洋生物综合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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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凝聚保护合力。为鼓励公众参与,《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普及。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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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强科研能力建设,推动资源优势转化。明确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基地,加大科研能力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水平,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促进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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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突出制度创新和重点,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没有做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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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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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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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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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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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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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因地制宜、持续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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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采取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措施,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制定、落实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的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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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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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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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的相关工作,组织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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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开展自然保护地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经营利用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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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有关陆生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保护区建设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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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和近岸海域、海岛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程,保障海洋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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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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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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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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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普及,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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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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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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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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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可以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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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激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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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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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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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基地,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能力建设,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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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省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主要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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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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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设区的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分析、预测、评估可能对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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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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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资源普查和调查的结果,整理和分析数据信息,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联合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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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建设定位观测站和观测样区,开展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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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评估技术规范,完善综合评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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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在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调查的基础上,对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地方原产和特有性、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定期开展综合评估,并发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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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的结果,编制、调整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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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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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工程,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生态系统,应当优先制定修复方案,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工程,进行治理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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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生态系统类型的代表性、物种丰富程度、特殊生态功能、物种珍稀濒危程度、科学研究价值等因素,划定本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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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优先区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优先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和恢复,并开展生物多样性恢复示范区和保护示范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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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构建生态廊道,实施沿海岸带、沿黄河、沿大运河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保障生物栖息地的连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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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和优先区域的管理,推进城市绿地保护空间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等予以就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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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优化建设动植物园、濒危植物扩繁和迁地保护中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和保育救助站、种质资源库、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等各类抢救性迁地保护设施,实施珍稀濒危物种拯救工程,健全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与监测管理制度,完善迁地保存、繁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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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行政区域内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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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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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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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完善各类生物遗传资源保存体系的管理,规范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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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的风险评估,保障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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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保护、修复等有效措施,保护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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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推进砂质岸线修复、潮沟疏通、植被修恢复、底栖生物增殖、盐碱地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海洋生态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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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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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近岸水环境与水生态一体化修复,加强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推进海洋生物综合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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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资源的发掘、整理、检测、筛选和性状评价,筛选优良生物遗传资源,推进相关生物技术在农业、林业、生物医药和生态环境等领域的应用,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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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物遗传资源应用成果的转化,推动建立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开展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调查、登记、价值评估,制定完善生物遗传资源目录,抢救性保护和传承相关传统知识,促进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现利益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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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破坏生物多样性,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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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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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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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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