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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野生动植物保护 -海洋野生动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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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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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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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 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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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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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海洋野生动物行为损害了国家海洋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向海事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依托专家鉴定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并诉请各行为人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检察机关应重视开展海洋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在案件办理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并注重从刑事案件办理中获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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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野生动物保护 连带责任 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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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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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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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底,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舟山市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2018 年期间,沈某勇等 3 人、杨某秀等 7 人、刘某等 5 人(以下简称“沈某勇等15”)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各码头及渔船等处收购海龟,并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自行驾驶货车运送等手段,将海龟运输至广东省予以出售。后查实案涉海龟(包括蠵龟、绿海龟两种)共计 236 只,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确定的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其对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沈某勇等 15 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实施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等行为,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跨省非法利用海龟灰色利益链,使国家重点保护海洋野生动物资源、物种多样性以及海洋生态环境均遭到不同程度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舟山市院遂于 2019 年 4 月立案,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调取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车辆轨迹、舟山海域海龟历年活动数据等证据。4 月18 日,舟山市院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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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5月22 日,舟山市院就上述 3起案件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91119日至20日,宁波海事法院对系列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沈某勇等15名被告在舟山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鉴定评估费 1 万元, 并在各自侵权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补偿金共653.04万元。一审判决后,沈某勇提出上诉。2020 3 月 20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按沈某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该案判决均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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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案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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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主体和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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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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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案件,应当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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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院认为,其有权就本系列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首先,民事诉讼法第 55条对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授权时,并未按照陆地和海洋加以区分,检察机关当然享有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权。其次,相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权并不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及“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3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后,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舟山市院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期满后,并无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因此舟山市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诉讼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要求[1],舟山市院层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 浙江省院”)批准同意办理此案。此外,考虑到海域的广泛性和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特殊性,结合该系列案涉及海龟数量多、总价值高,部分海龟来源海域不清,案件涉及重大海洋公共利益等实际情况,舟山市院及时向浙江省院汇报该系列案具体情况及办案难点,浙江省院遂决定对案件的办理进行全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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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本系列案中,海龟的收购行为发生在舟山境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一审案件,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关于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相符合。由此,舟山市院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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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人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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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案中,海龟主要是在渔业生产活动中捕捞获得,并由从事渔业生产的不特定渔民运输回港,沈某勇等 15 人并未直接猎捕海龟,而是从事被捕获海龟的收购、陆运和出售活动,在源头方很难查证的情况下,收购、运输和出售环节的人员是否要对全部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沈某勇等 15 人并未参与或教唆渔民实施猎捕海龟的行为,不应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而应根据他们所处的环节和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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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认为,应对野生动物进行全链条司法保护。猎捕、收购、运输、交易等环节共同构成了对野生动物的侵害,仅关注某一环节的影响而不从整体上看待危害的相继性,割裂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利于对野生动物进行全流程和闭环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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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沈某勇等15人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1款、第33等相关规定,侵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妨害了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在实践中,上述违法行为往往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作为非法利益链条的一部分,数个行为前后相继,共同造成了对生物资源的破坏和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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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沈某勇等 15 人实施的收购、运输、出售海龟行为,作为猎捕和加工销售的中间环节,具有明显的“承上启下”的作用。而且,上述行为在源头致使渔业生产者产生了捕捞海龟可以获利的印象,客观上加剧了捕捞海龟行为的发生。对于破坏海洋生物资源的共同侵权人,在缺失“猎捕者”的情况下,就已查明的侵权行为从“利益链条的整体性、买卖对猎捕泛滥的直接作用”等角度加以认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更加符合案件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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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案中,法院对舟山市院的意见予以认可,认定沈某勇等15人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被告之间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从收购、运输到出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市场链条;后续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能给捕捞者带来收益,既会助长捕捞行为,也会使捕捞者不将误捕的海龟放生而将其出售。各被告的行为与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均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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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态修复补偿金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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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沈某勇等 15 人的行为主要侵害了国家对海龟个体的所有权,海龟种群减损及海洋生态资源受损是一种风险或可能性且无法准确预测,很难将这种潜在可能性折算成具体的价值,因此要求侵权人承担海龟个体损失更加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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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生物链的一环遭到破坏,整个生物链都会被影响。”[3] 办案人员认为,海龟的大量死亡必然造成海龟种群繁衍受到威胁,物种减损、濒危度增加, 侵权行为对海洋生物资源的整体性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而且,对野生动物的侵害更是对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秩序的妨害,会增加为保护野生动物付出的管理成本、制度成本、科研成本、自然资源修复成本等,这些早已超出了野生动物个体价值本身,且上述费用经司法鉴定或参考专家意见等方式能够予以确定,故侵权人应当对收购、运输、出售的海龟本身价值以及因此造成的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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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实践中由于涉及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的案例较少,鉴定难度较大,舟山市院通过对舟山海域海龟繁衍及保护情况等历史资料进行研究,认为生态修复补偿金应包括生物资源费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海龟个体价值为基准按照一定比例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海龟个体价值亦包括在内。在此基础上,鉴定专家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鉴定问题的答复意见》,对每只案涉海龟按照其个体价值(蠵龟5000元/只、绿海龟2000元/只)的6倍计算得出对应的生态修复补偿金数额,并以案涉所有海龟的生态修复补偿金数额相加后的总额诉请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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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中,舟山市院主动申请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鉴定方面的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并接受法庭询问,由专家当庭对海龟价值和生态修复补偿金等费用的计算方法、依据以及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性等问题进行详细说明,有力地支撑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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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案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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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视开展海洋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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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海洋强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4]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给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带来了较大的环境承载压力[5]。为加强和规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域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财政部于2020年4月26日印发了《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将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列为专门类别并适用单独的管理办法。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已日趋专业化,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建立健全海洋公益司法保护制度体系,为推进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化和专业化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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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具有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资源和环境、引导教育公众保护海洋等多重作用。自 2019 年以来,舟山市院积极探索海洋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共办理海洋生物资源、海岸带保护、海洋污染、侵占岸线等各类海洋公益诉讼案件 200 余件,与定海区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港行管理局等共同在渔政船上设立以“护海、护岛、护渔”为主题的海上“三护”平台并在禁渔期开展海洋保护方面的法治教育,与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共建海上增殖放流基地,在舟山海警局设立检察官办公室并构建公益诉讼海上取证全面支持机制。同时,积极探索“生态修复补偿金、增殖放流、劳役代偿”的组合式海洋生态修复方式,收缴海洋生态修复补偿金超百万余元,增殖放流鱼苗 8700 万尾,有利推动了海洋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与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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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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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系列案系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向海事法院提起的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无先例可鉴,舟山市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 与宁波海事法院就诉讼流程、证据标准、庭审模式等问题进行了沟通,邀请案件辩护人、鉴定人参加并听取其意见。同时,舟山市院检察长列席海事法院审委会,就案件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并进行说理,以促进检法两家达成共同保护海洋生态资源和环境的司法理念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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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考虑到本系列案诉请赔偿金额高达 653.04 万元,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赔偿责任的履行和国家利益的实现,舟山市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及时向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将全部被告纳入申请保全范围,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为案件判决后被告能够充分履行赔偿义务、及时修复受损环境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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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重从刑事案件办理中获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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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从刑事案件中获得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履行公告程序后可以单独提起 民事公益诉讼。在证据认定上,注意民事侵权事实的 证明标准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刑事案件已 经依法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相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免证事项;刑事案件未予认定的事实,如果证据符合“三性”,且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认定标准,应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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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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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诉讼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内容,拟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须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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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2019)浙 72 民初 810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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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薛璐璐、张乾懿、戴鑫:《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问题初探》,载姚杰、裴兆斌主编:《海洋权益法治保障》,东南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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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史育龙:《充分发挥陆海统筹的战略引领作用人民观察》,人民网http://theory.people.com.cn/ n1/2018/0701/c40531-3009780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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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关道明、张志锋、杨正先、索安宁:《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理论与测度方法的探索》,《中国科学院院刊》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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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0年10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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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 | 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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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虞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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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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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俊
活跃在202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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