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永平:论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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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2013 年3 月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演讲时,首次提出命运共同体理念。两年后,由发改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明确提出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将“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目标从命运共同体扩展为利益、责任和命运三个共同体。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合作共赢的理念确定下来。2018 年,人类命运共同体成功入宪。这些进展标志着“一带一路”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是当前中国发展对外关系、引领人类文明交往和整体发展的最新实践,需要我们创新国际法理论,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保障。本文通过界定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含义,论证建设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必要性,总结我国推动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的实践,为中国未来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提供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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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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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onnies)在1887 年出版的《共同体与社会》中,率先对人类群居生活的两种基本形态共同体和社会作了区分。他认为:“共同体是持久的、真正的共同生活,社会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的、表面的共同生活。因此,共同体本身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生机勃勃的有机体,而社会应该被理解为一种机械的集合和人工制品。”[1](P44)以此为基础,滕尼斯把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共同体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血缘共同体,如家庭、部落、部族等;二是地缘共同体,如村庄、城镇、行政区等;三是精神共同体,如宗教组织、团体等。在他看来,共同体是自然形成的一种古老集体组织形式,不仅具有共同的传统、礼俗、观念、价值观,其内部关系还很亲密,富有人情味;社会则是人们基于共同目的、共同利益,主要通过契约和规则确立起来的一种松散的现代个人联合体。囿于时代局限,滕尼斯并没有对更大范围的国际社会和国际共同体作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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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学者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弥补了上述不足,他在区分国际社会与国际体系时认为,如果多个国家只是同时并存,尚不构成国际体系。只有当它们之间发生经常性交往,这些互动还影响各自的行为,才构成一个体系[2](P7)。而当相互交往的国家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受到一套共同规则的制约,并一起构建共同的制度时,国际社会就出现了。因此,国际社会是以国际体系为存在前提的。布尔的国际社会观是滕尼斯的社会观在国际空间范围拓展的结果,只不过社会的基本主体是个人,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是民族(主权)国家。如果按照滕尼斯对共同体与社会关系的论述,国际共同体显然是比国际社会更高级的有机联合体,它侧重强调各国共享制度、文化和价值观,最终实现人类大同。从人类的发展历程来看,人类社会早期应是先有共同体,然后才有社会;但在国际层面,情况恰恰相反,它是先有国际体系,然后确立国际社会,再在此基础上逐步演进为国际共同体[3](P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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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布尔也没有对国际共同体进行过正面的界定。国际法学会在1932 年第37 届会议上曾对国际共同体进行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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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共同体成员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相互依赖,各个成员间个别利益的相互依赖,产生了一种全体的和更高的利益。这种利益在这些成员之间创建了共同的目标和责任,这些目标和责任不仅存在于各个成员之间,也存在于和国际共同体相关的部分;国际共同体应该以保障成员的和谐合作为目标组织起来;国际共同体的组织应当扩展到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社会、知识界以及行政部门。它可以是地方的、欧洲大陆的和全世界范围的。依照此种方式组织起来的每个国家都是政治独立的有机体;都是国际共同体的成员,都应遵守国际法;都是至高无上的。主权的行使仅及于其领土,国家只在边界范围内进行统治、颁布法律,自由地与其他国家交往;国家行使主权应当遵守国际法,尤其是本声明的诸种限制;共同体的成员权利受到一个或多个国家侵犯时,都有资格诉诸于国际法院;等等。[4](P265-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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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学会关于国际共同体的描述可以看出,当今国际社会依然是一个由众多历史和文化迥异的主权国家组成的极其松散的联合体,而国际交往中的文明冲突构成了国际社会向国际共同体进化的最大挑战。英国学者巴里·布赞(Barry Buzan)指出:当今国际社会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源自近代欧洲并向全球扩张的“同质性”国际社会;二是由世界不同区域文化体系与欧洲国际社会互动、妥协后形成的“异质性”国际社会[5](P349)。当前,这种异质性国际社会只是孕育国际共同体的初期阶段,需要依赖大量的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礼仪规范和法律规则来维系。因此,国际共同体现在还只是一种感觉,并不是我们现在就可以享受的现实世界,而是我们热切希望栖息、希望拥有的世界[6](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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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际共同体理念能够在精神上指引和鼓励国际社会朝着美好的目标迈进。人类应在自利与团结、经济与伦理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将谋求建立人类共同体的大同理想带回今天的国际社会,为全球化的发展指明方向[7](P9-10)。我国根据中国传统文化中独有的“天下”观倡导的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超越了西方建立在“个体理性”(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世界观,为国际社会迈向令人向往的国际共同体增添了更多希望与可能[3](P74)。但要不断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国际社会持续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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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法律共同体,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早在19 世纪就提出了这个命题。因为18 世纪以后,随着英国工业革命、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的完成,西方世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资本是天生的国际派”,“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8](P89,276)。世界市场把各国人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同时迫切需要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新法学理论来解决国际交往中的法律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萨维尼断言“存在着一个由相互交往的民族构成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各国应该平等对待内国法和外国法,解决独立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与解决一国内部特别法之间的冲突一样,都适用以下原则:“对于任一法律关系,应当寻求该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所归属或服从的那个法域。”[9](P41)由此,萨维尼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基本公式:“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找到其在本质上所归属的地域(法律关系本座所在地)。”[9](P41)他将法律关系分为身份权、物权、债权、继承权和家庭权,并适用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法律。该“本座”的确定通常比较固定,萨维尼将其归纳为:人的住所、物之所在地、法律行为地和审判法院所在地[9](P41)。这样一来,萨维尼将国际私法从国际公法中分离出来,承认各国私法的等价性和互换性,从而使法律适用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脱钩,彻底打破了法律的绝对属地主义[10](P372-373)。因此,萨维尼的理论被认为是划时代的理论[9](P41)。直到今天,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编纂都深受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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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另一位德国学者莫斯列(Mosler)在海牙国际法学院演讲中对国际法律共同体作了如下界定:“基于领土建立的各个独立的社会单元在心理上确信其受到对等、普遍适用的规则的约束,被赋予权利、施加义务,从而构成了一个国际法律共同体。”[11](P18)韩国学者柳炳华认为国际法是国际共同体形成的基础,是联结各主权国家成为一个整体的纽带。依据国家之间的协议是比较原始的法律共同体性质,而依据国际组织的决议程序就具有与国内社会一样发达的法律共同体性质[12](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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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上述描述、论证可以看出:只要主权国家之间因相互依存而产生共同利益,因面临共同威胁需要采取共同行动,因保护共同利益和应对共同威胁需要建立共同法律制度,因执行共同法律制度需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机制,国际法律共同体就不是一种想象,而是现实。本文将国际法律共同体界定为:在国际政治法治化、国际经济全球化、国际社会信息化、国际文化多样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度越来越高,各国共同利益和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日益凸显,各国及其他国际行为体基于法治信仰、确信彼此的权利和义务,为开展交流与合作逐步发展起来的、自成一体的共同规则体系。它是由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多个领域的具体国际法律制度、国际组织和各国的对外关系法所构成[13](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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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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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其必要性可从分析它与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系中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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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律共同体是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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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国际社会,国家之间的交往互动越来越频繁,安全、环境等全球性问题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合作利益越来越多,一个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利益分层也越来越明显。所谓国家利益,是指民族国家追求的主要好处和权益,它反映了该国全体国民和各种利益集团的需求与兴趣,既包括领土完整、经济实力、军事力量等客观利益,也包括形象、自尊等主观利益[14](P20-21)。不同的国家利益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互补,还可能冲突,国际法正是处理这三种形态的重要工具和手段。从国际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传统国际法主要保障国家的共存,因此是共存国际法;现代国际法主要推动国家间的合作,可称为合作国际法。这种合作体现在对国家利益的超越和共同体利益的追求中[15](P60-62)。因此,未来的国际法可以称为共同体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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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存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稳定的基础。国家的生存通过共存国际法得以保障,多元化世界通过共存国际法得以稳固,因为它确保了国家的生存权,不仅可以避免小国、弱国被大国侵吞的危险,也能在大国之间对武力竞赛没有决胜把握时保持和平共处。因此,共存国际法对保护国家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联盟升级为联合国以后,大国共同治理世界的国际法律制度使大国之间以及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共存成为现实。而在几个大国的核能力足以威胁世界的情势下,国家利益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就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此时,共存与国家利益已凝成一体,共存国际法的维护自然成为各国国家利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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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国家之间的共存不成问题时,合作问题随之凸显,这就催生了合作国际法。像WTO 建立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IMF与世界银行支撑的国际金融法律制度,联合国的合作机制,能够为国家之间的合作发挥降低交易成本、增强信息透明度、增加合作机会等作用。这种合作国际法通过构建具体规则,引导国际行为体的行动规范化,发展各种跨国关系,将国际社会的共享观念变成现实[16](P33-34)。正是由于国际法能够协调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国家之间建立合作共赢关系,将国家利益与人类利益、全球利益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许多合作国际法性质的规则开始向共同体国际法过渡,以回应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价值和共同行动的需求[17](P37)。事实上,现在的国家利益不仅仅是国家的,任何国家都无法为了促进本国利益而不顾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国家之间通过共同的利益、规则和制度形成可以自我调节的共同体,使国家之间的冲突因它们共同的安全和发展需求得以缓和。在中国倡议“一带一路”,打造利益共同体的背景下,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既是中国也是世界的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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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法律共同体是落实责任共同体的有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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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责任是国家和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包括国际组织、亚国家机构、跨国公司、个人等)作为国际社会的主体身份派生的法律属性。所有国际行为体在参与全球治理过程中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不同国家因占有的资源、享有的权力不同而不同。基于责任与权力相对应的基本规则,享有权力就需要承担责任。这是主权平等的国际社会构建责任共同体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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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看,国际责任的确定标准是与时俱进的。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形成以后,国家是主要的国际行为体,近现代国际法赋予每个国家或民族相同的权利与义务,以实现国家间正义为目的,相应的国际责任是对主权制度和国家多样性的强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坚守国家本位的国际法开始关注个人正义和全球正义,个人与私人机构在越来越多的国际法领域(如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开始获得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责任开始强调共同利益、相互依存和国际制度。冷战结束后,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非政府间组织活跃在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随着国内政治结构和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国内力量经常延伸到国际层面,深刻影响着国际立法及其适用。在此背景下,国际责任高度关注国内关系和人权状况。因此,国际责任的内容需要各国根据各自国情和国际社会的协商、共识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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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国际责任共同体中,享有更大权力的大国不仅要维持国际秩序,还要确立以普遍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机制,小国则负有合作义务。随着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体系中的权力出现了扩散趋势,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控制整个国际社会,国家向政府间国际组织让渡部分主权成为必然。国际组织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组织机构和监控体系,承担与其宗旨和目的相适应的责任;跨国公司则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下面分析国际法对构建责任共同体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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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认功能。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是国家意志的协调,它体现在条约的合意和习惯的法律确信之中。因此,除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以外,一国只受其同意的国际法律的约束。可以说,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已成为构建与维持国际社会基本秩序的基石。它们是人类社会理性的结晶,构成国际社会最基本的国际公共秩序,是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基本道德规范的体现。所有国际行为体都必须认同并遵守这种国际公共利益。如果说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确定了国际行为体的强制责任,基于国家同意的具体国际法律制度则确认了国际行为体的基本规范,是它们参与国际活动的最低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具体国际法律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覆盖了政治、经济、社会、军事、文化、环保等各个领域。与此同时,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几乎遍布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可以说,国际法律共同体已经使国际行为体的大部分行为都有章可循。尽管大部分国际法无法直接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但这并不影响它们对非国家行为体的约束力。因为国际法一旦获得国家的同意,将直接或间接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发生约束非国家行为体的作用[18](P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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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约作用。尽管国际法没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但它与权力、利益、伦理、道德、文化等因素一起约束国际行为体的行为。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和国际实践长期形成的习惯对国际行为体的制约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考察国际实践可以发现,各国都把国际法作为处理国际事务不可缺少的工具;有的国家即使违反了国际法,也总是想方设法地在国际法上寻找理由,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不少国际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各国负有受国际法约束的义务。具体说来,国际法的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评判标准和外交语言两个方面。一方面,每个国家都需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他国行为的非法性,即使是一贯轻视国际法作用的现实主义学者也承认国际法对证明国家行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意义[17](P136)。另一方面,国际法为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外交语言,国际行为体必须运用这种语言来声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在目前的国际法律共同体中,除了强行法,大多数属于契约性质,国家和其他国际行为体有权自由选择是否参与,但一旦选择参与,该国际法律制度就对其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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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惩罚功能。如果说制约作用是控制国际行为体的常规手段,惩罚功能则是对主动、故意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事后制止和恢复手段。对国际法中“硬法”的违反,其惩罚功能表现得非常明显。从实际效果来看,弱国、小国如果违反国际法,来自强国或相关国际组织的惩罚无疑是它们难以承受的,一旦没有处理好,就会对国家的稳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对于大国来说,这种外在的“惩罚”也许难伤其筋骨,但其长期利益、国际声誉的损害和来自国内的指责,也会使政府陷入窘境。由于这种惩罚令违法者难以承受其付出的成本,就会促使其放弃违法的冲动,在决策过程中逐步养成遵守国际法的习惯[18](P23)。正是由于国际法律共同体可以把那些对某个或某些问题感兴趣并有合作意愿的国家及其他国际行为体联系在一起,帮助它们开展合作,同时提供必须遵循的规范或标准,对违法行为设置识别机制和惩罚规则。习近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提出:要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同时强调,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应该是共同的准绳,应共同维护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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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法律共同体是构建命运共同体的可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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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演讲时指出:“当今世界,人类生活在不同文化、种族、肤色、宗教和不同社会制度所组成的世界里,各国人民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19](P1)这说明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必须以国际社会的差异性和依存性为前提。国际法律共同体坚持的国家平等与相互尊重,不同文明的对话与交流正是为了尊重这种差异性;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实现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则体现了彼此间的依存性。由于当代国际社会面临的许多问题,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力量难以解决,气候变化、恐怖主义、网络治理、公共卫生事件、能源安全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挑战,必须由国家结成共同体统一应对,这是各国结成命运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但要真正形成命运共同体,还有赖于共同体成员之间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尽管各国间的价值观和文化传统存在很大差别,但人类存在着共同珍惜和向往的价值,如公正、平等、和平、人道等。这些共同价值是现代国际法追求的普遍价值,反映了人类对一个普遍共同体的认同与追求,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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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鲜明的主观性。要让更多的国际行为体认可、信仰并参与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中来,唯有倡导和推行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近年来,一系列重要国际文件,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确认,法治是各国间友好平等关系的基石,是公正、公平的社会得以建立的基础,也是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推行法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应对全球问题的广泛共识。因为国际法律共同体能够体现法治的核心理念,它秉持的规则导向理念,以规则约束国际权力,保障国家的平等权利,促进国际行为体依据规则参与国际活动。此外,国际法律共同体坚持的权利本位能够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能够妥善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遵循和谐理念能够通过友善而非对抗的形式构建全球结构与秩序[20](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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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对于全球公共事务的管理,民族国家治理模式无法适应全球化时代的要求,不利于实现全球的整体利益;以霸权国家为核心的治理模式导致全球权力的集聚,难免造成国际社会的不公;以全球、区域、国家多层次治理模式初步适应了全球化时代治理主体、权力和方式的转变,但复杂的治理网络容易导致有效性的缺失。因此,面对全球问题,为避免国家权力相互倾轧,通过国际合作制定国际规范,建立可预期的国际制度,进而逐步塑造公正、有效的国际法律共同体是人类社会的可行途径。因为无论是国际强权的约束,还是国际制度的构建,亦或是全球信仰和价值的达成,国际法律共同体都是人类理想的选择[20](P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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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的中国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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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以来,我国缔结了25000 多项双边条约,加入了近500 项多边条约,参与了几乎所有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按照“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折不扣地履行条约义务,严肃对待国际责任[21](P81)。特别是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后,更加重视在国际社会倡导新理念,形成新规则,创造新模式,搭建新平台来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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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倡导新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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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利用首脑外交和主场外交,不断倡导新型竞争观、发展观、安全观、国际秩序观、国家利益观,及时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关于国际秩序的认识,我国经历了从批判和反对旧的国际秩序,到建立更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再到坚决遵守国际新秩序的变化历程。这反映了国家间关系从共存、共处到共进的发展历程,反映了我国的国际秩序观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合作共赢的变化。这种新型国际秩序观要求各国共享主权尊严,共享安全保障,共享发展成果,共建合作模式,共守国际规则。例如,在G20 杭州峰会上,我国利用东道主的影响力,倡导共享理念,凝集各方共识,发表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公报》强调,只有发扬同舟共济、合作共赢的伙伴精神,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别国利益,在寻求自身发展时兼顾别国发展,才能真正达成创新、活力、联动、包容的世界经济愿景。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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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形成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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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中国在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作出了诸多贡献。例如,杭州峰会发表的《G20全球投资指导原则》是全球首个多边投资规则框架,有助于G20从危机应对机制向长效治理机制转型。这是“中国方案”向G20的集体倡议和共同行动转变。《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公报》强调让G20的发展成果惠及全球,杭州峰会为此第一次把发展问题置于全球宏观政策框架的突出位置,第一次为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制定行动计划,第一次为集体支持非洲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努力。这是国际社会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最新实践,体现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的义务与责任。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过程中,我国充分利用现有双边机制和区域次区域合作平台,与103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118份合作协议,与13个沿线国家签署或升级了5项自贸协定,与17个国家核准了《“一带一路”融资指导原则》[22](P1),将“一带一路”倡议同欧盟“容克投资计划”、蒙古“草原之路”、柬埔寨“四角战略”和老挝“变陆锁国为陆联国”等战略成功对接,同20 多个国家开展了机制化的国际产能合作。所有这些声明、协议和合作为形成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新规则打下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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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创造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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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国际经济合作模式一般是先签署双边或区域性协定,或者建立区域性合作组织,然后开展区域内贸易投资一体化建设。“一带一路”倡议则是一个开放包容的合作体系,建设的是经济带而不是经济区。它向世界各国开放,不限定成员方的数量和国别,不成立封闭的国际组织体系,不以缔结具体协定和成立国际组织为要件,而是以互联互通的项目带动沿线国的合作。它坚持共同体发展向度,强调照顾各方利益关切,体现利他义利观。这是国际合作史上的伟大创新。因此,我国积极强化、创造多边合作机制,如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中东欧“16+1”、中国—东盟“10+1”等多边合作机制,在发展战略对接和自贸区建设方面不断取得进展,带动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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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搭建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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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5年的建设,“一带一路”倡议已经成为向心力越来越强的国际合作平台和受欢迎度越来越高的全球公共产品。联合国大会、安理会、亚太经合组织的相关决议和文件都纳入或体现了“一带一路”的建设内容。亚投行和丝路基金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资金融通,还有助于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向更为公平合理的方向改革,也有助于我国在外交战略中发挥本国资本在国际金融中的力量,为人民币国际化提供制度保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成立,为创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新平台。因此可见,“一带一路”正在由中国倡议变为国际共识。但要将这种国际共识变成全球行动,必须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因为上述声明、公报、议程、战略、决议等,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没有确定的法律约束力,因此需要尽量转化为法律和具体制度[13](P5-6)。这也是本文呼吁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的现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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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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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奉献给国际社会的“世界梦”,它植根于中华文明和我国的外交实践,契合各国求和平、谋发展、促合作、要进步的真诚愿望和崇高追求。共建“一带一路”是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性选择。但要在国际社会逐步实现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必须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建设,因为只有国际法律共同体能够同时扩大各国利益交汇点、形成利益共同体,落实国际行为体的共同责任,促进人类迈向命运共同体。总结中国和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我国可以综合采取以下路径加强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建设。第一,单边行动。即参照国际示范法、国际通行做法或类似于G20 议程等,主动修改本国法律,使国内法律制度适合国际标准,增进我国法律的普遍性、可预见性和透明度,提高我国法律制度的吸引力。第二,双边行动。由于单边行动往往缺乏说服力,通过双边协商可以取得更好效果。尽管已有大量双边条约规范着缔约国在交通、贸易、投资、资金、税收、工程、劳务等领域的合作关系,仍有必要根据新情况不断升级这些合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够稳定两个国家在条约规范事项方面的合作,一旦发生争议,其解决也有章可循。第三,区域行动。双边行动尽管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但会导致国际法律的碎片化和复杂化。由于许多问题往往涉及多个国家,仅靠两个国家的联合行动也难以解决,各国越来越愿意通过集体力量来解决共同的问题,通过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构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等区域行动开始风靡全球。我国倡议的“一带一路”就是区域合作的典型代表,由此设立的亚投行和丝路基金等金融机构则是区域合作机制的创新。第四,全球行动。对于涉及各国共同利益和人类整体利益的全球性问题,国家日显无力,只有通过多边条约与国际组织,向政府间国际组织让渡部分主权,采取全球行动,才能有效应对。这种行动对建设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影响最广泛、最深远。未来“一带一路”要发展成为稳定的机制,必须采取全球行动。第五,非国家行为体的跨国参与。随着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发展,亚国家组织、商业团体、政党团体和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在立法价值多元化、立法内容与主体的扩大、合法性危机的克服、法律的有效执行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技术标准化、标准合同、人权组织文件、跨国公司章程、仲裁示范法等“私政府立法”,尽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正式法律,但它所欲达到的目标与国际公法制定者所寻求的目标是一致的,而且能够取得更大的成功。因此,非国家行为体的跨国参与也是建设国际法律共同体的重要路径,在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领域,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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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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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永平,法学博士,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所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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