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BBNJ)协定谈判的持续,深海生物资源的法律地位成为学术界近年来广泛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部分学者主张将其界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即采取与国际海底区域的矿物资源同样的法律地位。不容否认的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具有较大的先进性,的确是一种理想的选择。然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歧也是巨大的和客观存在的。从上世纪中叶国际社会提出这个概念开始,建立和利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努力已经持续半个多世纪了。时至今日,BBNJ执行协定谈判是现阶段国际海洋法领域最重要的立法进程。因此,站在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节点上,我们似乎有必要更加务实地思考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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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宜通过追溯古罗马法来阐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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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 p' u4 t/ ?! G 目前,被明确界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物体主要包括以下两个:第一,国际海底区域及其矿产资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二,月球及其自然资源。1979年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它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
, r! f6 i9 W4 n( a& |% \' q3 g 尽管具体措辞有所差异,但上述两个公约都使用了“财产”二字。于是,国内外很多学者都试图从古罗马法的角度来阐释该财产制度的理论源头。一部分学者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溯源为“共有物”;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它的源头是“公有物”。凡此种种,不胜枚举。在回顾古罗马法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上述学者试图据此界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笔者认为套用古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不是诠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最佳途径。 $ y/ a$ P7 D' J' G3 e
在古罗马法上,物首先要被区分为可交易物(res in commercio)和不可交易物(res extra patrimonium)。在可交易物中,不归任何人所有的物是无主物(resmillius)。无主物可以变为有主物,例如个人通过先占的方式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在不可交易物中,古罗马法进一步区分了人法物(res humani iuris)和神法物(res divini iuris)。人法物又分为共用物(res communes)、公有物(publicae)和团体物(universitatis)。共用物是指不容易由个人获取或管理的物品,并且因此放任一切人使用,例如星球、空气、阳光以及当时的海洋;公有物是指尽管容易由个人获取或管理的物,但是为了公共福利,被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例如道路、港口、竞技场等;团体物是指为某一共同体的居民所共同使用的物。值得说明的是,从阐释的内容来看,前述学者所称的“共有物”应该是此处的共用物。$ \7 i1 X7 `! t) a# E0 q
如果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去套用上述概念,那么我们会面对诸多尴尬。一方面,我们无法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作为可交易物。就目前人类的科技水平而言,即使海底矿物可以归入可交易物,但月球却不得不归人不可交易物。当然,它们都不可能是无主物,因为国际公约已经禁止任何国家主张所有权;另一方面,我们也无法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作为不可交易物。首先,海底矿物和月球很显然不属于某个团体,即不属于团体物;其次,它们也不是共用物。毋庸赘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了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开发海底资源的制度。同时,《月球协定》第11条也规定在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即将可行时,将建立相应的国际制度。这说明:与共用物不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不是放任一切人使用;再次,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还不应是公有物。在古罗马法上,公有物是为公共福利需要而设立。因此,它是不融通物,不得为契约之标的,不得买卖让与。然而,无论是海底矿物,还是月球资源,在条件允许时,对他们的使用往往是具有商业开发的目的。这显然不符合公有物的使用限制。
. o( v* U- ~* d/ _6 h 由此可见,我们不宜试图将古罗马法上物权制度套用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不宜通过割裂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去适应上述物权制度。一方面,无论是古罗马法,还是后世的物权制度,都是国内法的产物。众所周知,国际法毕竟不同于国内法;另一方面,即使格老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将共用物的思想引入国际法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这种思想在当代越来越多地作为遗迹,不可能更进一步。这是因为:相较于前人,我们面临至少两大变化——资源过剩时代的终结和全球化时代的不可逆转。因此,若抱残守缺,则无法准确理解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 ' t7 |6 u% d# |% S: a9 M
. Q4 m! P' ?- P1 O- A/ K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本质是通过善治实现全人类的利益 # w$ ]6 C2 k( u: X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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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从发展沿革来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似乎不是主要从物权制度进行理论推演的产物,而是发展中国家团结斗争的成果。上世纪六十年代之后,大批发展中国家纷纷独立。它们普遍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在1964年举行的第二次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上被首次提出,并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中得到集中体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阿维德·帕多(Arvid Pardo)在1967年联合国大会上发表重要的演讲,并提交了相应的提案。他主张将海底及其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 R+ C3 z9 H1 {0 w: M) j. j 于是,跳出国内法关于物权制度的条条框框之后,再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我们可能会有新的感悟。若仅从物权的角度来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个概念事实上没有什么新奇之处,因为即使是传统的海洋法也承认海洋(尤其是公海)作为人类共用物而存在,并以此奠定了公海自由的基本原则。正如赵理海先生所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个概念的真正意义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和海底及其源属于一切国家,并且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利用,即“为全人类的利益”是这个概念的新颖之处。
' @! Z1 D1 W6 a% q% ^ 那么怎样利用才算“为全人类的利益”呢?对此,法国著名学者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总结是值得一提的。他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有三个特点。第一,完全为和平目的而利用;第二,本着保护的精神合理利用;第三,良好管理并传给后代。上述总结的合理之处在于亚历山大·基斯教授强调应当通过“善治”实现全人类的利益。于是,我们不禁追问:何为“善治”?笔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善治”要求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开发和管理的行为应当做到三个“不”——不影响其他国家、不影响生态环境、不影响子孙后代。不过,假如仅从三个“不”的字面来理解,似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海底和月球)与公海没有区别,因为国家在公海的行为也须满足这三个“不”的要求。因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善治”要求还有第二个方面,即“善治”不仅依赖国家在开发利用中的自律,而且依赖国际社会有意识和有制度的管理,即他律性管理。这也是为什么公海本质上是共用物,而海底和月球不是共用物的原因。 9 ~% a8 e1 X3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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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面和务实地认识“全人类的利益”是理解他律性管理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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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 V. b3 {0 L" f, w+ K' h% | 既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区别于公海的核心之处在于他律性管理,那么怎样的他律性管理是恰如其分的呢?我们不应将他律性管理片面地理解为由国际组织统一开发,由所有国家平均受益,因为那还是从所有权的角度理解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可能不是最佳的途径。换言之,我们不宜提倡从所有权的角度,而更宜从利益的角度去理解。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不是要将海底和月球的所有权交给“全人类”,因为“全人类”尚不是国际法主体,况且这样的理解又回到了前述套用物权制度的老路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只是要求国家的利用行为应当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为达到这个目的,这个概念禁止国家对海底和月球主张主权(包括所有权),并且要求建立相应的国际制度。 % N! w8 j( J a p! U% [
于是,进一步的问题是:什么是“全人类的利益”?笔者认为全人类的利益”既不应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更不是各国经济利益的平均化。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利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行为还应当能够提高其使用价值。作为全人类利益的组成部分,所谓使用价值可以体现在通过研究和开发,人类认识和利用海底和月球资源的能力得到了提升,整体科技水平获得了进步。同时,我们应当坦率地认可:无论是经济利益,还是使用价值,驱动国家开发利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可以是私利,并且这在本质上并不妨碍全人类利益的增加。这是因为:在现阶段,人类依然不得不将“私利”作为“公益”的基础。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应当旨在平衡人类“公益”与各国“私利”,并且实现平衡的正确方式是既要防止部分国家“一家独大”,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其他国家开发利用的权利,也要避免部分国家“不劳而获”,或者打着“为了全人类利益”的幌子,阻碍合理竞争和可持续开发。
" E# M2 M( S$ g, c9 E8 I/ f. e4 s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明白:若将深海生物资源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则似乎不宜试图通过溯源古罗马法的方式解决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为这不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重点。相反,这个概念的重点在于它要求国家的利用行为应当“为全人类的利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国际社会需要建立自律与他律兼具的“善治”体系。在这个体系之下,如果国家能做到上述三个“不”(不影响其他国家、不影响生态环境、不影响子孙后代),那么其利用深海生物资源的行为就是为全人类的利益。其中,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他律性管理的适度性,而理解这个问题的钥匙在于如何理解“全人类的利益”。“全人类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使用价值;既包括人类公益,也包括各国私利。在这一点上,深海生物资源与海底矿物、月球是类似的。因此,深海生物资源的他律性管理同样不应该是国际组织统一开发,各国均分经济收益,而应致力于平衡上述两组不同的利益,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各国机会均等与合理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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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4 }& h! M; W; z% }2 Q
作者:张磊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