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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日本政府强行启动福岛第一核电站的核污染水排海计划以来,虽然受到日本国内民众的不少质疑及国际舆论的强烈反对,但此举依旧持续了两个月有余,当前已进行到第三轮,据悉还将持续到2051年。日本把本属于内部的核事故泛化成全球性的海洋环境问题,甚至是人类生存问题,表面上似乎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阻碍。本文浅谈其中之困境,当然这里要作限缩性解释,仅从国际法及国内法的角度探讨法律适用与司法程序上的困境。 & e2 V) x: U y# F$ [5 X5 q
从国际和国家层面,虽然在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上有重重困难,但是各国依然没有放弃使用法律武器并结合外交手段给日本政府施加压力。从个人层面,核污水排海行为危及全球生态和人类切身利益,应受到每个人的持续关注,为海洋发声,也是为人类自己发声。 ) X/ N) t" J3 [8 d, P) ?3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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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 y: @$ f 国际法领域
) n2 [$ t1 w5 o 日本核污水排海事件,涉及到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多项原则和义务,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章共45条专门规定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部分。《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3款规定“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第235条规定“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日本是《公约》缔约国,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公约》缔约国,有理由依据上述条款,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国际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以暂禁日本核污水排海的实施,以及提起国际诉讼或仲裁,主张追究其国际不法行为责任。 & I. _$ w' d; M; G( ~; o; P
然而现实是,目前为止未有任何当事国对此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因是若想有效制止核污水排海计划,必须能够证明日本违反了《公约》所规定的实体性义务,即需有证据表明核污水排海后对海洋环境、生态与人类健康有害,且存在因果关系,为此需要承担较为沉重的实体证明责任,而当事国很难通过一己之力达到举证责任的要求。从已有先例来看,阿根廷诉乌拉圭河纸浆厂案、爱尔兰诉英国莫克斯工厂案,均因为不存在证据直接表明产生的实质性损害结果发生,诉求未得到国际法院的支持。因此,现阶段依靠国际法阻止日本核污水排海存在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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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 e+ Q% W 日本国内法领域 ) }( a, g( E( t; ]+ k
日本核污水排海不但会涉嫌触犯国际法,还触犯其本国的国内法。例如,日本在其《海洋基本法》中提出将海洋环境保护作为基本政策措施之一;在其《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务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违法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 1 P" r" g9 Y- Q" p" v
日本国内民众已经采取了法律行动,9月8日,约150名日本福岛民众对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提起集体诉讼,控诉他们正在实施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并要求立即停止核污水排海。之所以起诉两个主体,是因为排海的决定虽然是由日本政府决定,但实际执行方却是东京电力公司。故此也导致责任不明,如何区分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的责任,以及国内受害者是否能证明损害结果,还要看未来的诉讼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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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领域 : D# t# T3 y7 {/ [3 `
刑事领域,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中国《刑法》的多项罪名,如“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等。新修订的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O# ^$ A W4 V: O
民事领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第4款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第114条规定“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7章专门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了规定。
m% p1 Y! l+ X% ~& D$ m 但是依据中国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可能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管辖权问题。《刑法》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适用“行为地兼结果地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世界洋流的相通性,日本作为中国近邻,其核污水排海后如果危害到中国的东海、黄海等海域,可以视为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但目前为止还无法直接认定结果已经发生。二是境外承认和执行判决问题。即使我国法院作出相关判决,除非与日本有相互承认判决(目前没有)或进行司法协助的条约(目前仅有中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否则可能无法在日本得到承认和执行。 / [: L% ?$ p5 E* A
许卉
" G# K. u& O5 l( t. U6 N6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国浩环境资源与基础设施委员会委员。专注于环境、社会和治理(ESG)领域,担任多家政府部门、上市公司、国央企法律顾问,在环境核查、环保合规、环境诉讼、涉外碳排放交易等方面拥有丰富经验。专业项目论文发表于核心期刊。  fill=%23FFFFFF%3E%3Crect x=249 y=126 width=1 height=1%3E%3C/rect%3E%3C/g%3E%3C/g%3E%3C/svg%3E)  fill=%23FFFFFF%3E%3Crect x=249 y=126 width=1 height=1%3E%3C/rect%3E%3C/g%3E%3C/g%3E%3C/svg%3E) 1 N" d) p. e* A" J/ E. M-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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