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强等: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内权利义务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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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台设立国可采取的适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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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台设立国可采取的适当措施。平台设立国在安全地带内权利义务的划分主要涉及《公约》第56条第2款和第60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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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平台设立国的权利而言,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公约》所规定的“适当措施”的含义。笔者认为,对“适当措施”含义的理解应重点把握平台设立国所采取的措施以能够实现安全地带的设立目的为主。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海洋核动力平台的作业安全以及防止核材料的扩散。虽然《公约》本身并不涉及海洋核动力平台的规制,但可以结合国际文件以及各国实践进行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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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迄今涉及“安全地带”的文件仅有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第A.671(16)号决议,及其附件“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建议”。根据决议第d款的规定,“建议各国政府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确保,除非得到特别的授权,悬挂各自旗帜的船舶不能进入或穿过已经合理设立的安全地带”。对此,可以发现相较于《公约》的规定,国际海事组织对“适当措施”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即“适当措施”是指对其他国家船舶行使禁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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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国际社会为防止海上核材料的扩散,也规定对相关海域采取禁航的措施。实践中,在以美国为主推动的“防扩散安全倡议”的文件中就提出参与国应对管辖海域中涉嫌违反规定的船只采取相应措施。虽然该文件只是为了实现防止海上核材料扩散的目的,但这正与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的设立目的相同。因此,上述措施同样可以在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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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当前海洋核动力平台只在领海范围内运营,但如前文所述,海洋核动力平台在理论上是可以存在于不同性质的海域中,未来随着各国对该技术的不断推进,海洋核动力平台势必会出现在专属经济区以及公海等相关海域中。此时,该项禁航权就会与航行权发生冲突。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明确指出,平台设立国在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安全地带内享有的这项禁航权并非绝对的禁航权,而是相对的禁航权,即非经平台设立国的授权不得进入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安全地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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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的禁航权规定就要求平台设立国对进入的船舶提前进行区分,这就衍生出了平台设立国事前的知情权。只有提前了解航行船舶的相关信息,平台设立国才能准确做出是否行使禁航权的决定。早在国际海事组织讨论违反安全地带的问题时,加拿大就曾提议应在设施周围设立最大3海里的“警告区”。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建议”第2章第2条规定,“航行在近岸设施或结构附近的船只,适当情况下,当接近这样的设施或结构时,采取提早的、实质的避让措施,以便使设施或结构注意到船只的距离最近点,提供任何与安全相关的尤其是设施或结构能够用以帮助船只航行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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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澳大利亚就针对此项知情权创设了“海洋识别制度”,也可称为识别权,即指当船只进入距离设施一定范围之内时,沿海国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信息,以便评估在设施附近航行的船只的潜在威胁程度。但是,在该船只并不遵从提供信息的要求时,沿海国并无权阻止其在附近航行,沿海国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及时选择适当的措施加以应对,包括但不限于识别、监视、管制和处置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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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有学者已经提出,鉴于海洋核动力平台不同于普通的人工设施,要采取相应措施来规避过往船只对其的影响,尤其在接近国际海域的航线上,更要提前发布海上通知。如有必要,可以派遣具有预警、反潜、定位跟踪、防护能力的舰队进行巡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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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于从外部特征上看,海洋核动力平台与一般的人工设施有所不同。一般的人工设施都位于海面之上便于过往船只进行识别,但海洋核动力平台可以置于海底。当海洋核动力平台位于海底时,航行在近岸设施和结构附近的船只,是无法通过瞭望提前完成避让。因此,只有在得到平台设立国的授权后,在平台设立国相关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能保证通行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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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平台设立国可采取的“适当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禁航权和识别权。但应注意,笔者在此并非认为平台设立国只享有这两项权利。根据笔者前文所述,平台设立国在其安全地带内享有的权利,是以该项权利是否能实现安全地带的设立目的为判断标准。随着技术的发展,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会相应发生改变,势必是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权利的内容。这里讨论的禁航权和识别权应被视为是最基本的权利,对于违反禁航权或识别权的船只,可以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例如驱逐、扣押等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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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平台设立国的义务而言,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公约》所规定的“适当顾及”义务的含义。适当顾及义务,是一国在行使权利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对另一国家在该海域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具体而言,主要包含两个层次,一个是对“顾及”含义的理解,“顾及”要求一国行使其海洋权利的同时需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二是如何理解“适当”,判断是否“适当”的标准就在于,国家在行使其海洋权利时需结合其他国家的利益进行权衡,以满足适当性的要求。根据2015年“毛里求斯诉英国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中对适当顾及程度的解释,可知,适当顾及的程度取决于当事国享有权利的性质以及从事行动的国家是否存在可替代性选择的可能,即是否一方权利的行使一定要以牺牲另一方的权利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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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规定何为履行“适当顾及”义务的行为无疑很困难,每一个案件都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进行判断。但有学者提出,判断一国的行为是否“适当顾及了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判断该国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包括行使权利的时候是否出于正当的目的,履行义务的时候是否正当考虑了相对方的实际需要,以及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本身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法和途径。换言之,就是其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或者过失地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出于恶意,则这些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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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约》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结合“适当顾及”义务的含义,笔者认为平台设立国的义务主要是对其他国家的告知义务。只要平台设立国及时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存在滥用权利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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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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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的设立,对其他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航行权的行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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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安全地带作为独立的“功能性区域”与《公约》规定的相关海域制度同时适用。而依据《公约》的规定,航行权的行使受海域性质的影响,不同性质的海域,航行权的内容和范围各不相同。因此,探讨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的设立对其他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应从不同海域性质航行权的内容入手。具体而言,就是依次讨论当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安全地带设立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时,分别对其他国家航行权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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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领海制度来看,虽然其他国家有权依据《公约》第17条的规定,主张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但当海洋核动力平台位于领海内时,平台设立国有权依据《公约》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其他国家放弃无害通过权的主张。此时,其他国家有权要求平台设立国为其制定特定航道以确保航行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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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属经济区制度来看,依据《公约》第58条规定,外国船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该条第3款对航行自由做了限制,要求航行自由的行使不仅要根据《公约》的规定履行应有的义务,还要顾及沿海国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其他国家就必须遵循平台设立国对航行的相关规定。如果其他国家主张的航行权没有实现,平台的设立国此时不需再承担为其指定特定航道的义务。即便其他国家的航行权因此受到损害,其他国家无权要求平台设立国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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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海制度来看,基于《公约》第87条的规定,公海自由包括建造人工设施的自由和航行自由。对此,有学者就提出,公海制度的核心在于要求各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时,以尽到“合理的顾及”义务为前提。因此,当海洋核动力平台位于公海时,平台的设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相互负有“适当顾及”义务。此时,该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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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应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基于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一国如依据一项特定的国际法规则对另一国提出权利主张,则该国也必须接受该规则的约束。在公海对所有国家无差别开放的背景下,各国都有设立海洋核动力平台的权利。换言之,各国都兼具平台设立国和其他国家的双重身份。在此背景下,显然各国都会倾向于选择遵守“适当顾及”义务,以此确保本国在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内行使权利时,不会遭到别国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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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安全地带是临时存在的,在海洋核动力平台完成作业任务后就会撤除,并不会对公海的航行自由造成永久妨碍。因此,其他国家的航行权可以暂时让位于平台设立国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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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节选自《海洋核动力平台安全地带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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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罗国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刘璐琦,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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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在20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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