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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新法宣贯——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引航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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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云港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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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海事新法宣贯——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引航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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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航运经济迅速发展,船舶大型化趋势明显,港口通航密度持续增大,这对引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强制引航的范围,明确了引航水域、对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被引领船舶的规范等要求,同时对船舶和引航机构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明确。对于这些具体的规定,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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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情形下,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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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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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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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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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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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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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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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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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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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解读本条是关于引航活动的相关规定,规定了应当申请引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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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对外国籍船舶以强制引航为一般原则,以特定免除为例外。免除外国籍船舶引航主要是考虑在引航由维护和体现主权逐步向维护主权和保证航行安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并重方向发展的大背景下,存在一些班轮船舶熟悉水域情况而没必要实施引航或部分外国籍工程船长时间作业无法实施引航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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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主要是考虑到各港口的航行条件差异较大,出于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考虑,不宜确定“一刀切”的尺度标准,故授权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和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的引航具体标准。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船舶的尺度、船舶载货情况、航道通航条件、海域通航环境以及有关规范要求,充分评估论证后,确定并对外公布需要引航的船舶的标准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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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三款的自愿申请引航是指船方因为船长、驾驶人员对航道、港口情况不熟悉,为了保障安全,根据需要主动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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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航机构、引航员和被引航船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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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哪些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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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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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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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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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解读:本条是关于引航机构和被引航船舶的责任,以及引航期间引航员与船长的责任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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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是对引航机构的规定和要求,有如下两层含义:一是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引航员,不得无故拖延、拒绝引航。二是引航机构应当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其中引航服务包括引航员登轮引航、使用拖轮拖带引航和因特殊原因,引航员无法登轮,采用引航拖轮为前导,被引领船舶在后随航的引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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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是对引航员和被引航船舶的规定和要求。明确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因风浪、疫情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的水域登离时,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征得同意后可选择安全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或采用引航拖轮为前导,被引领船舶在后随航的方法,将被引领船舶引航至目的地。采用非登轮方式的引航员应登上引航拖轮实施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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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被引领船舶也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登离装置一般包括引航员软梯、舷梯、机械升降器等可供引航员登离轮的装置。引航员发现登离装置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拒绝登离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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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三款规定明确了船长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负有最终的责任。但需要注意,因引航员的过错引发海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因此,引航员引领船舶过程中,必须与船长以及其他船员保持密切沟通,了解船舶的操纵性能,遵守驾驶台资源管理等要求,谨慎引领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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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法申请、提供引航行为或引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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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将面临怎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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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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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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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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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解读:本条是关于引航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违反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三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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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明确了违反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行为,对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船舶进行处罚的情形。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应当申请引航的四类船舶。上述船舶未依法申请引航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以及船长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情节严重的,即造成海上交通事故或者海上险情的,采取暂扣有关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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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违反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为,对引航机构进行处罚的情形。其中,“造成船舶损失”是前提条件。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的情形主要包括:派遣的引航员等级不足以适任该引航服务,引航机构派遣的引航员未按照约定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等,以上情形都可能造成船期延误甚至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从而对船舶造成损失,引航机构有此类行为的,应当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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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三款明确了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对引航人员进行处罚的情形。对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引航人员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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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作为港口生产中的重要一环,既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象征,也是港口生产正常运转的有效保障,引航安全对港口航运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新《海上交通安全法》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船舶引航作业提出了明确的规范,强化了对引航机构和引航员的监督管理,为船舶安全高效进出港口,保障港口经济持续发展,维护海上交通安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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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贾如存、宋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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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艺 校对|沈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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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杨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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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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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宫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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