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和划界相关的争端诉诸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双方职务关系不明的根本原因是双方的职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这一状况的产生主要源自历史原因、现有机制缺陷的原因以及因具体实践产生的原因等。& n5 f8 D K' ?8 r
一、历史原因$ u6 Q0 F& c0 ]( a
在讨论确立《公约》内容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委员会的设立并未遭受阻碍,原因是各国代表认识到第七十六条内容具有高度科学技术性以及设立科学技术性委员会的重要性,但会议上对设立委员会及其具体运行的规则的讨论并不充分。5 n; W. g, S- p2 n* r
1.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涉及大陆架制度的讨论进展缓慢。
0 y& T6 S3 N- D$ y8 n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前后共举行11期会议,耗时10年,虽花费不少时间讨论大陆架相关内容,但由于以下原因,会议涉及大陆架制度的讨论难以取得高效进展:第一,会议规模庞大、议题众多,讨论陷于程序性等问题的争论状态而较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大会主席还敦促各代表“认真谈判”;第二,由于会议长时间处于无法直接谈判约文的状态,迟迟没有进入关于大陆架乃至设立委员会等议题的实质规则讨论,在第四期会议结束时仍未成功拟定公约草案,大会主席在第五期会议时提醒各国代表有责任“为其政府、国际社会和整个人类”达成协议;第三,即便会议讨论了较多大陆架的内容,但各国代表只是在关涉国家利益的大陆架界限、划定方法、划定公式等问题上进行了广泛且焦灼的讨论,而并没有在设立委员会的问题上有大量讨论。
" w* I# w- R Q0 M# _! ^" J/ T* T2.关于设立委员会的讨论过程较为仓促。1 S6 i0 P. y1 f# G0 l
关于设立委员会的构想最初并没有包含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议程上,美国代表在第三期会议上才首次提出关于设立大陆架界限的技术性委员会的提议,并提出7项向委员会提交划界案的条件的提议。日本和加拿大在第四期会议上提出增设委员会的提议,其中,日本主张设立旨在核证各国划界案的大陆架边界委员会;加拿大首次提出具体的委员会构想,包括委员会核证的性质、职能、成员数量、评估划界案的程序、专家的从事领域等9项提议。之后,并没有继续讨论委员会的设立,直到第八期会议上第六谈判小组对设立委员会的构想进行讨论,讨论重点集中于委员会权力的性质。但是到了第九期会议,除德国提出更改预设委员会的名称为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外,设立委员会的讨论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此一些委员在大会上表达了对外部界限的划定仍旧模糊、预设委员会的职能存在疑问等状况的失望情绪。第十期会议上,关于委员会工作的性质仍未有新的主张提出,第二委员会主席坦陈草案的条文对于一些代表是不能同意的,但基于多数同意最终得以通过。因此,关于设立委员会的会议前后时间较长,虽然各代表对设立委员会的提议并不反对,但却在大陆架的界限、划定方法和公式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使得会议对于委员会相关规则的讨论并不充分,相关规定仅在多数同意情况下即被通过。
3 L6 Z% m, ~- ~: E+ w二、机制原因* F1 z3 W4 I" g, V c
《公约》虽分别设立争端解决机制和委员会机制,但并未就二者处理大陆架界限问题时的关系作规定,也未考量双方可能产生的分歧,甚至现行规则实际上阻碍了双方的联系。
1 C: H, O: K) l2 ]" n, `1.《公约》未规定机构与委员会之间业务上的联系。, a& [" U: E" |$ a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七十六条第八款设立,该款规定委员会的主要作用;《公约》附件二述及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委员会如何安排工作、沿海国提交划界案时的义务以及委员会与提交划界案的沿海国发生分歧时适用的程序。委员会自身另制定有《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科学和技术准则》。《公约》中创设争端的解决部分是国际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之一,《公约》的生效被认为是《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通过之后解决国际争端最重要的发展。《公约》第二百九十九条呼应《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并在第十五部分规定谈判、协商、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性机构或安排或其他和平手段等方式解决争端。6 U# F* S& J% {* \# t7 `; t
然而,《公约》并没有就委员会和机构之间的关系作规定:既未规定委员会业务内容相关的问题可否诉诸第十五部分程序,也未规定机构能否受理委员会业务中关涉科学与技术的争端。究其原因,一方面,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各国并未就设立委员会进行周密翔实的讨论,所以有学者认为“设立委员会是为了弥合将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作为其主权一部分的国家与那些希望限制国家权利主张进一步向海洋延伸而损害国际海底区域利益的国家之间愿望的一项必要因素”;另一方面,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也未就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与争端解决两部分内容的联系作定论,进而使得委员会和机构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未得到确定。此外,由于设立《公约》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提供权威机制来确定与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问题,以保证约文的完整性和管制缔约国对它的执行和发展,也使得委员会与机构间的关系相较《公约》的整体完整性显为次要,会议也以《公约》的通过为首要目标。9 Q9 R* u& ?% \; p' j, F9 K
2.《公约》并未设计机构与委员会间的“争端解决机制”。
2 O, a+ b( I5 `6 M" i% J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诉诸机构,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分歧也可依据《公约》规定进行处理,但机构与委员会之间的“争端”该如何处置却缺乏具体规则。《公约》中既未规定双方之间的联系,也未规定双方出现分歧的可能情况和应对。由于缺乏相关依据,机构和委员会程序先后的分歧该如何解决、机构能否做出与根据委员会建议划设的界限相反的裁决等问题尚待明确。除《公约》缺乏规定外,学者们也存在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联合国相关出版物指出《公约》没有规定第七十六条的争端需根据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规定进行处理;也有学者认为委员会建议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争端》中传统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不少代表持后者意见,但这又将产生新的问题,即《公约》第七十六条第八款规定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当机构作出相反裁决时则该“确定性和拘束力”能否对抗机构裁决。
3 t9 ^9 e+ b( q0 r% f- \; u' m3.现有规则阻碍委员会和机构进行合作。
" D6 N; {8 i% n9 r' ]$ g! B虽《公约》并未对委员会与机构间关系作规定,但现有规则实际上却阻碍双方进行合作。/ C& b6 h6 a7 ~% `
首先,委员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限。根据《公约》附件二第三条,委员会在必要和有用的范围内可与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国际水文学组织等国际组织合作,但无权向机构提起诉讼,也不能自行对拒绝根据其建议确定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沿海国提起诉讼,这使委员会无法成为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 p6 s p! P/ B
其次,委员会成员承当保密义务。根据《议事规则》附件二第四条第四款,委员会成员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其成员身份终止后,均不应披露因其委员会职务而获悉的任何机密资料。由于委员会成员总数仅有21名,且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附属机构议事的法定人数均需2/3以上,即便机构推选委员会成员作为专家证人列席庭审,却也难以保证该委员会成员对与争端相关的划界案信息完全不知情。委员会成员为履行保密义务,则较大概率无法担任专家证人。
2 s3 W7 ^# G/ H3 @4 p8 S1 z. b再次,《公约》第七十六条第八款和第十款引发争论。根据第八款,沿海国在委员会建议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然而,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区域大多数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权利。第十款又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希望避免定界对划界产生影响。但机构受理外大陆架权利争端似乎并不存在时间限制,如若机构作出与基于建议确定的外部界限不一致的裁决,则该界限是否需要调整,以及该界限的确定性和拘束力可以对抗哪些国际法主体的问题更加凸显。/ F2 c# q! @: I& G& f# {
三、实践原因
7 U. G6 S) M2 t! O* a( q/ Q《公约》缺乏调整双方关系的规定,但同时由于各国情况不同也导致各自在划界和定界中采取不同的方式,这也加大了委员会和机构处理问题以及保证结果统一性的难度。
( y% d- d, C* K2 ^5 I& V( y; ?1 n$ r1.各国外大陆架界限划定情况不同。2 Z; G, A& o- w f2 [: I9 q
由于各国国力状况和地理环境情况不同,处理外大陆架边界和界限问题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在提交划界案方面,已提交90项划界案(其中有50多项为部分划界案)、47份初步信息;委员会已就18项划界案作出建议,其中,巴西不赞同委员会的建议且不愿意在该基础上划设大陆架外部界限。由于已提交的划界案和初步信息中涉及各个沿海国不同的地理环境,各划界案间的差异性可能较大;同时,90项划界案中有50多项的外大陆架权利主张存在重叠,这也导致了委员会在处理外大陆架界限问题时面临:第一,工作量庞大,各个划界案只能按照先后顺序处理;第二,部分划界案因同其他国家权利主张存在冲突,需等待争端解决后方可处理;第三,处理划界案时,可能还需要考虑到对潜在划界案的影响。
# W# o; M( A1 r$ s2.机构和委员会在实践中缺乏一致性。: e" @& m6 x# m- P l
《公约》第八十三条规定海岸相向国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可以通过协议划定,当无法通过协议解决界限问题时,则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然而,当《公约》第十五部分内容的主要目的是提供权威机制来确定与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问题,以保证约文的完整性和管制缔约国对它的执行和发展时,机构对外大陆架划界争端的裁决应当被视作对《公约》中缺乏机构参与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的权威解释,但从已决案件来看,裁决似乎并不具有较强的一致性且存在前后观点相反的可能:在“孟缅案”中,面对缺乏委员会建议而无法确定争端各方向海一侧权利延展限度的情况,ITOLS强调“沿海国在大陆架上的权利不需要建立在划定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基础之上”,提出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肯定了权利的存在并不基于沿海国划定大陆架外部边界,并得出“为了对相关海域进行划界并不需要确定权利的延展限度”的结论,但却并不认为不能把建立外部界限视为该区域划界的前提。为解决委员会不能对争议海域提出外部界限建议、机构若等待委员会作出建议再解决争端只能令争端陷于无法解决等问题,ITOLS便对该案中外大陆架进行划界。# {# i" ?1 b1 [1 S
另外如上述,在“巴特案”中,仲裁庭认为该案面临外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权利主张重叠问题而不对外大陆架划界采取任何立场;在“尼洪案”中,ICJ认为外大陆架权利主张必须符合《公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由根据该规定设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审议;在“尼哥一案”中,ICJ拒绝了尼加拉瓜关于其与哥伦比亚在200海里以外海域存在权利重叠的主张,Mensah法官认为,ICJ拒绝的原因是尼加拉瓜无法证明它拥有延展远至与哥伦比亚200海里大陆架权利重叠的大陆架权利。Mensah法官提出他更认同尼加拉瓜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不充分,而非未向委员会提交需要的信息或委员会未根据《公约》作出建议。有学者对此解释为,在已决案件中,由于可能不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机构援用适当情形公式可能有助于解决争端以及澄清划界和定界之间的关系。但这样的后果是,令国际社会认为该问题目前缺乏权威解释且缺乏具体有效的规则,若将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诉诸机构,可能无法预测裁决结果且对裁决结果可能持怀疑态度。
* g" K! {, p- v3 N7 l0 z+ w委员会和机构在处理相关问题上也缺乏默契,存在机构先于委员会就划界案作出建议而对相关案件作出裁决、双方均等待对方先行作出建议/裁决、机构认为自身无管辖权等情况,一方面可归因于缺乏对应规则,另一方面也与机构未作出可被视为惯例的裁决、机构和委员会缺乏有效沟通机制有关。 4 r6 f; N: e/ K+ x3 d8 P
i8 i. r$ P- z$ d8 G! B& F文章来源:节选自《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与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职务关系问题及其解决建议》,原刊于《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9 u5 c$ M7 r0 H+ T3 l: g; N
作者:黄德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哲东,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