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最初颁布于1982年。此后经历过多次修订、修正。在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再次被列为修改对象的时候,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指导这一修法工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十分有益的。1 I7 a$ [* ~ [. E ~1 G+ {; N# }
一、国际合作——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海环法》基本原则5 s% X: y5 @$ J
从现行《海环法》中我们可以轻易发现该法贯彻的一条原则,即普遍义务原则,或称对保护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原则。现行《海环法》第四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这是对普遍义务原则的准确表达。适用于环境保护其他领域的环境法也一样,应当坚持并努力弘扬这一原则。为了推动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深入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海环法》还应建立另一条原则,即国际合作原则。) f6 [, c/ }9 G, U& m- ~
毫无疑问,开展国际合作是构建跨国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前提条件。这与历史上的“丝绸之路”之所以“和时兴,战时衰”同理。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间才能充分合作,才能建立起跨国的命运共同体。如果没有相关国家间的合作,即使相关国家客观上命运相连,也无法形成我国领导人所说的国家间“同舟共济”“和谐共存”的关系,无法构建起人类命运共同体。从推动构建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际需要看,从有利于发挥中国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推动”作用的需要来看,我国应当在《海环法》中确立国际合作原则。这里所说的“有利于”,一方面,给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海洋事务,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指明国际合作的道路,给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为保护海洋环境提供国际合作这样一件管用的工具;另一方面,给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职责,促使它们主动谋求与相邻国家、相关国家的合作。对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推动构建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大胆的估计:政府和海洋环境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之日,就是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着手建设之时。. ]2 |% w" M! s: T, q O5 R, b
二、国际合作法律文件的不同模式——推动构建《海环法》的国际合作空间预判0 M. w9 ?6 ]5 R1 Z9 ?+ \# B
跨国的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国家的理性构建,需要相关国家间在国际关系处理上的“相向而行”,需要相关国家目标一致的积极建设行动。《海环法》确立国际合作原则有助于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但《海环法》的国际合作原则宣告,甚至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愿望表达,并不等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成。要想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开展积极的构建活动,开展积极的国际合作;要想用法律促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必须给法律做对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开展的国际合作具有引导、规范、督促等作用的设计或者安排。在我们把国际合作原则理解为构建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推动”原则之后,要想把对这个原则寄予的希望变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现实,除了在《海环法》相关条款中充分贯彻这个原则之外,还需要对这个原则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践中的落实做出空间预判,规划出路径。; x' f1 k* ^7 O( c0 K: d" d
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具有“自然空间规定性”特征的海洋环境单元为客观基础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处在中国大陆周边的由自然规定的海洋环境单元有日本海、黄海、东中国海、南中国海,虽未与中国大陆直接相连但与中国命运相连的海洋环境单元主要有西太平洋、中太平洋、南太平洋、南印度洋、北极、南极等。构建以广大海域为客观基础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须要相关国家开展合作,而且,一般来说,须要把相关国家间的合作固定为某种形式的国际法架构。有这样的法律架构,有相关国家就海洋环境利用与保护开展合作的义务,才有相关国家间就相关海域海洋环境利用与保护的经常性合作,才有相关国家对以相关海域为客观依据的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持续建设。3 W5 f. f9 G+ R& F/ F' @
那么,为构建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建立怎样的国际法框架,哪一种是更优的国际法建设方案,哪一种方案更适合由中国与邻国间构建的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呢?在获得了对这些问题的答案之后,才好在立法上确定向该法的执行提怎样的要求。& a. ^" s0 c8 ]4 [8 c1 C- n
综合考虑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之客观依据的海洋环境单元的特点、中国构建海洋环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现实需要、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经验等,我们认为,以下方案都是可以选择的:
8 ?- p1 Q( S7 U# k一,根据法律文件规范事务领域的广泛程度,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立法既可以是综合性立法也可以是单项合作立法。$ O% x9 ?8 \6 z* Q) B3 S: O
二,根据法律文件的完整程度,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立法出现了完整公约(条约)和框架公约附加议定书两种类型。9 Z& D) m F* V% ~9 u
三,根据法律文件规定的执行机构的权能和运行模式,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立法可选的方案有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等5种。- {( h8 ]* S- ~
% W& @+ W$ t6 p% Q# i8 `文章来源:节选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原刊于《求是学刊》2020年第6期$ `6 E: A3 m& z2 D8 X9 ?$ ~( _! F" K
作者:游祯祥,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讲师;徐祥民,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海洋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