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陆地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更具有复杂性与特殊性,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建设仍在探索之中。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健全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的重要基石,因此加快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建设刻不容缓。
9 H# H7 a7 P6 D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尚待完善,需要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与其他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作比对,厘清不同部门法间的逻辑关系,从而精确解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 V% C! B* l4 C+ z% `, Q7 V( e一、坚持以“海洋生态环境”为损害客体
8 L# v! W2 U( U5 |5 E0 a+ S9 \海洋生态,现无法定概念。海洋水产资源即为天然渔业资源,不包括养殖渔业。海洋保护区则是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而划分出的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2017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中采取分类化形式确立了损害客体,即“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虽能突出被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却难免会产生归类逻辑混乱与内容重复叠加等缺陷。
# ? B; b, M- e2 L/ } q/ f" |首先,三者在语义上为并列关系。海洋生态是以生态学视角描述海洋生物之间以及海洋生物与海洋环境的相互关系,而海洋水产资源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中的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则本身是一定范围内海洋环境的集合区涵盖多类型海洋生态系统。三者概念难以细化区分,容易发生重叠现象。其次,该种损害客体的分类方式并不全面。海洋水产资源属于海洋自然资源的下位概念,如破坏其他海洋自然资源--海洋矿产资源、海水资源、海洋空间资源等,则只能通过破坏海洋生态为切入点提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最后,此种表述已经无法满足实现“海洋强国”目标的海洋保护立法之需求。新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取消了“将海洋自然保护地划分为'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二分法’,而坚持了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中'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自然公园为补充’的'三分法’,保持了术语使用上的一致性”。海洋自然保护地的范围已经扩大至海洋国家公园、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自然公园,海洋保护区的单一表述已经无法满足海洋自然地保护的现实需要。
1 O% N2 a8 b4 q O《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第2款将原第89条第2款的“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表述更改为“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上的进步,是坚持“陆海统筹”战略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生态损害的下位概念,相较于“海洋生态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更能强调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种行为对海洋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生态环境损害中特殊类型,囊括海洋环境污染型损害与海洋生态破坏型损害,它排除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应当坚持将“海洋生态环境”作为损害客体,因为其不仅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损害客体的范围,避免了损害客体分类重复混乱问题,更重要的是其与《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民法典》第1235条等规范在损害客体的术语表述上保持了一致,使部门法间法律规范相协调适应。8 {6 q. }8 P6 i+ P( {6 c' c
二、明晰国家重大损失与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内涵差异
~/ C C% ?' e% D2 C c f" S国家重大损失与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二者性质差异不明晰,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无法精准定位的核心原因。笔者以为剖析“国家重大损失”的表述正是区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差异的关键所在。
6 X' `4 y: g3 W! M5 b* l首先,“国家重大损失”的表述具有历史性;其次,“国家重大损失”的表述具有特殊性。不论是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亦或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均表述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它并未强调已受损利益的法律属性。实质上,在以上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基础中并未直接出现“国家重大损失”与“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差异比较,“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表述来自《民事诉讼法》第58条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等诉讼程序性规定中,但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不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同时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兼容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质。因此,分析“国家重大损失”与“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内涵差异,不只是简单地比对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差异,它体现着海洋生态环境赔偿请求权条款的复杂性与独特性,突显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所在。有观点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属并列关系,同属公共利益下位概念”,或者“国家利益可纳入广义的公共利益中”,再有“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而国家利益则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如果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同一概念,或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单纯地认为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忽视了国家利益的特殊性。实质上“国家重大损失”是要从国家主体的角度出发,强调了国家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重大。) y3 s' C6 g# E+ H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国家重大损失”30万元金额的认定限制。对重大损失认定要求金额限制,可避免行政机关动辄以民事赔偿手段向侵权人追偿,但该限制针对的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索赔要求时的情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不适用。即在同一海洋突发环境事故的索赔工作中,仅因权利主体不同却会产生起算金额的要求差异,不利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笔者建议统一国家重大损失的数额认定限制,并适当调整数额大小,以充分保障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9 c3 [5 J6 v$ [* i三、不宜增加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性构成要件$ X) i: L$ F8 r: u+ S' ~
除“国家重大损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基础的独特性还体现在对行为违法性的规定。相比于《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均将“违反国家规定”纳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要求以违法性作构成要件。3 W( P9 y& ~7 Y, ~! d. B: b
笔者认为,不应当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加入违法性要件。第一,认为违法性要件的加入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实是将违法性与过错要件混淆而进行重复评价。行为违法性是客观评价要件,而过错是主观评价要件,尽管过错作为侵权人内心的主观想法,需要一定的客观行为加以评断,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第二,合法行为下讨论过错缺乏实际意义。无论是排放污染物或是建筑工程施工等活动的进行,都需要经过相应审批或环境影响评价,但此类行为却并不排除环境损害危险的发生,即“该类行为处于法之允许但却构成危险的状态,而这种状态下,行为人从事了法所不禁之行为,在享有其利益的同时,负担起相应的风险一-赔偿对此行为所致他人之损害”。如欧盟颁布的《环境责任指令》针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的排放污染物或处理危险废物等活动,要求适用严格责任,而不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即便此时我们承认违法性是过错评价的组成部分,但在此类合法行为中,讨论过错已经不具有意义,重要的是危险发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I3 Y6 i3 H0 {7 R&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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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节选自《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刊于《河北法学》2024年第2期
& Q6 ^9 o* l6 E, B D7 c! {作者:王秀卫,系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海南大学生态文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南方基地);杨忱,系海南大学生态文明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