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 船舶污染防治之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和赔偿处罚篇 - 海洋污染防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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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本次修订坚持陆海统筹、区域联动,全面加强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完善海洋生态保护,强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推进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亮点纷呈,有许多制度创新和务实管用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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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船舶污染“防、治、赔”全链条管理的重要环节,本次新《海环法》对“治”——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和“赔”——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两个环节进行了完善。现就相关亮点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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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一)相关条款1.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第四款: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五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第六款: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3.第三十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4.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5.第九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第二款: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6.第九十一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第二款: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二)条款亮点1.新《海环法》第四条按照污染源与污染事故发生水域的不同,将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修护等职能划分给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渔业、军事等部门。其中第三款明确将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的职权赋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体现了海洋环境保护和治理领域权责一致的原则。2.新《海环法》第二十八条吸收了近年来发生的重大溢油事故处置的经验,进一步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明确国家保障必要经费,建立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从国家层面推动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处置工作顺利落实;要求地方政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从实施层面,压实地方政府责任,保障海洋污染事故处置迅速高效;要求单位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从操作层面保障应急处置行动熟练有效,从而实现良好的海洋污染应急处置目标。新《海环法》对于应急处置职责的划分充分体现了“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理念。3.新《海环法》第三十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和可采取的措施,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查封、扣押权,进一步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可以降低执法人员在收集和固定污染证据中的难度,提高证据质量,体现了依法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立场。4.新《海环法》第三十一条也为新增条款,赋予了执法人员在跨境污染影响或可能影响我国海域的情形下的执法权利,可以有效保障执法人员污染事故调查取证的权利,保护和改善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同时也体现了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的立场。5.新《海环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船舶一旦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拖航、强制打捞、强制清除污染物、强制清除污染源、禁止船舶离港、征用船舶或设备以及调动社会力量等,因采取强制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或污染源的所有人承担。新《海环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船舶或海上设施在公海因海难事故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或具有污染威胁时,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本款规定与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以及《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确立的原则一致。8 J# D. j5 a2 G2 Y) @& H% g% ?0 `. e& [

6.新《海环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监视和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时的报告和通报程序。这一规定有助于相关部门尽早获悉海上排污和污染事件,以便于对污染事故或违法行为做出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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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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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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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十二条: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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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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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二)条款亮点1.新《海环法》明确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为后续相关制度的修订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更好地借助保险公司和石油货主的经济实力,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相对充分的赔偿,及时、有效地清理和修复受污染的海洋环境。自1999年《海环法》第一次修订中引入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来,我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从无到有,期间经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规章的陆续出台,发展日趋成熟,有效促进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新《海环法》的实施,将为我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发展完善带来新的机遇,对于充分发挥船舶油污损害基金在风险分摊、民生保障及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2.新《海环法》引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助于做好行政法和民事法的衔接和协调,在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领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法配套损害赔偿机制,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和生态。新《海环法》明确环境侵权严格责任,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写入法律,转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规定,消除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一致,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以及支持诉讼的权利,为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开展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条款亮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七章规定了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两种针对环境的侵权行为,在海洋领域,这种行为相应地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均有可能导致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新《海环法》新增生态破坏事故的处罚条款,与《民法典》相呼应,扩大了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处罚范围,对海洋生态破坏事故的责任人形成威慑。新修订《海环法》关于应急处置和损害赔偿相关条款,进一步压实了地方政府的应急处置责任,完善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和公益诉讼的规定,内容全面,针对性和操作性强,制度安排科学合理。希望每一位公民都可以加强学习,进一步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共同推进航运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素材来源:船舶油污理赔事务中心 w7 e* B! n3 Q' Q6 | H, `: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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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江鱼
活跃在4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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