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之国家索赔制度初探 - 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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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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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海洋生态环境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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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态与环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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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内涵相当广泛,可以指生态系统,亦可指生态圈或者生态环境,它必然包含环境与资源。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于 1992 年 06 月 01 日制定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中,将“生态”释义为“地球上各种微生物物种和动植物,把它们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视为一个生态单元,并与这个生态单元相互作用,从而形成的一种互动的、有机结合的复合体。”。法学领域中的环境定义,基本上都是根据各国的具体国情,将与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以及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并且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的环境要素,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认可与保护,从而确立了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关于“环境”的基本定义。我国 198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将“环境”的内涵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包括以下要素:“大气、土地、水、海洋、森林、草原、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通俗理论上讲,环境指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生活和生产所必需的而且无需经过任何形式的摄取即可以加以利用的外界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从当前中国的法律层面分析,区分生态与环境二者的概念的现实意义略显淡薄,因为现行的(1999 年 12 月 25 日修订,2000 年 04 月 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不仅使用了“海洋环境”的概念,纵观该法全文,与“海洋环境”类似的法律术语还有“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等类似的概念,以上概念在该法中皆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予以明晰。海洋是一个有机统一的生态整体,它由海水、海洋动植物与微生物、海岸、海底大陆架与底土以及海面表层的大气所构成。在我国目前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实践中,海洋环境这一概念基本上了采用了广义的定义,即它包括了海洋生态状态。所以为明晰概念,本文通篇以“海洋生态环境”的提法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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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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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的定义前文已论及,而所谓的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关系一脉相承,它指的是“人类从自然环境因素中,经过特定形式摄取利用的生存、生活和生产所必需的各种自然组成成分。”虽然从定义上看,环境与资源概念并不相同,但从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看,自然资源应该包含于环境这一概念之中,一并适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资源,“环境,从某种层面上来讲,通常也是自然资源本身,因为水、空气、土等不仅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同时也都是自然资源。”而美国更早于上世纪 60 年代即将自然资源视为环境本身。因此,自然资源与环境两者本质上是一个整体,自然资源既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环境的要素之一,将环境与自然资源作同一概念范围来理解,有助于对资源进行全面管理,使自然环境所具有的生态联系性、功能协调性与系统统一性受到全面保护,达到合理分配与协调同一环境之上的各种利益的目的,使其达到平衡。海洋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其修复将是一项艰巨、复杂而漫长的过程,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如果把各种自然资源如潮滩资源、渔业资源等与非资源性的生态损失区别开来分别偿付,会使得各个主管部门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中缺乏统一性,最终造成成本重复投入,不仅增加了时间与经济成本,更降低了修复工作的效率。因此,本文在研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制度时,将环境的概念作广义解释,即它实质上指的就是海洋生态环境,包括海洋自然资源在内。可以这样理解海洋生态环境,它指的是各种对人类生存与发展发生不可替代的作用的自然因素的总和,这些自然因素可以是天然的未经人类活动改造的,也可以是被人类活动加以改造过的非原生态的,主要包括海洋主体水态环境、海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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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平
活跃在202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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