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及实践的不断推进,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成为当下中国环境法治中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相关政策性文件和涉海环境诉讼领域的司法解释为我国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及准据。在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专项立法阙如以及二者因权源基础模糊导致关系错综等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质等方面加以梳理探讨,厘清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者的关系,为未来我国海洋环境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上的建议。
4 d5 Z" s& h; c9 J一、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剥离
V6 l7 t0 f& D5 f' Z' V5 _* p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有海洋自然资源自身价值受损与海洋生态效用受损之别,当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设计,存在请求权基础和保护法益之间的内在冲突。关于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把政府或其行政部门这一承担保护海洋公共利益的监督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蕴含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系内,无论是诉权基础还是保护法益都具有逻辑的周延性。但政府基于海洋资源国家所有权提起的具有“维护海洋资源资产不受减损”特点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定性问题,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以“分析—重构”的立场有两个方面需要加以考量:一方面,有学者主张将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类型化,或直接视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抑或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些观点存在逻辑混乱。首先,起诉主体不同,相较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多元诉讼主体,政府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背景下,作为海洋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单一行权主体参与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已成基本共识;其次,保护法益不同,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以国家所有权为请求权依据,其目的是以诉讼形式规制海洋自然资源损害,更多关注的是对既有损害结果进行救济,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基于预防性原则,侧重于对既有损失以及潜在危害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将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简单理解为普通侵权诉讼欠妥。因此,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分为狭义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F3 p" n6 V' m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被摒除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具有独特性,虽然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基础学界仍有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其目的是保护海洋环境利益。将海洋环境利益这一概念细化为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私人利益,进而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分割为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的一般意义上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国家作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根据环境私人利益提起狭义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这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划分有重要的指导意义。0 a' b& ^8 }) {- x4 o. t
二、整合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_( I* R. ]: q1 J+ E; B通过将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剥离出来,分为狭义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种诉讼类型。在诉讼分类上的“内卷”不仅会使诉讼理论“高熵化”,还会在实践中造成诉讼规则的混用,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亟待整合。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论从诉讼目的还是适用范围上看,都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高度一致。首先,二者在诉讼目的上具有一元化趋势。前者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诉讼宗旨,与后者的功能面向以及制度目的趋同。其次,二者关于赔偿方式和范围的表述不一但实质趋近。再次,适用规则具有同一性。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的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对原告自认的限制、对反诉的不予受理、既判力单项扩张等特殊规则,《审理规定》都有不同程度的涉及,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可适用。
- F2 y4 k! u6 W( C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保护海洋环境公共利益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在二者整合的过程中,以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主体兼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有益尝试。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前者已施行多年,具有稳定的运行逻辑,诉讼模式也相对成熟,而后者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其自身理论基础与诉讼制度正处于发展阶段,以“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仅有10篇裁判文书,且多以责任形式出现,并没有体现出制度功能。其次,《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享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监管权”带有强烈的行政权属性,意味着提起主体是唯一的,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多元的。从环境法权构建的角度,赋予多元主体参与救济的资格,可以有效维护政府—企业—公众构成的环境法权结构的稳定性,继而推动政府主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开放型诉讼”新模式。
( S+ v* S3 t1 B6 u8 P因此,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元建构为狭义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清晰涉海环境诉讼的界限,对未来我国涉海环境诉讼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 S' G/ @& ~& h. g三、出台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专项立法
" b3 R' r9 r. z( t1 m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本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法治要求,在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理论研究之后,及时将理论、政策性文件等法律化以及将散落在实体法规范中的涉海环境诉讼规定系统整合,是海洋环境诉讼立法领域的迫切需要。7 }& ~* t" D; C$ Z& f& v/ T1 A; v
传统涉环境诉讼规则只能为保护私益价值提供准据法依据,对“公共环境利益”则无法涵盖。因此,出台专项立法对承载公共环境利益的海洋环境资源进行有效保护,是完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关键。制订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门诉讼程序规则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 d! O8 y& [% K! i7 W$ N第一,专门诉讼程序规则应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为纲领,区别于传统涉环境诉讼规则。+ u1 y7 w& B0 E/ e0 z' p
第二,专门诉讼程序规则应当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0 D2 Z0 n! n2 ~8 G4 }
第三,专门诉讼程序规则中关于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义务、责任承担方式等核心要素应当予以明确。( f9 b; i- d t
第四,及时将实践探索中取得的有益经验法律化。
" e# g j3 c" V海洋生态环境承载着海陆双重污染压力,在解决中国涉海环境诉讼发展进程中遭遇的诉权基础迥别和救济法益不同等问题,有多种解决路径。本文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元建构为狭义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基于海洋环境司法实践,同时也契合海陆统筹管理的理性路径。为实现环境司法对山水林田湖草沙海的“统筹治理”,结合中国环境诉讼类型整合的大背景,通过二元建构的方式,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狭义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分别结构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借助较为成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等制度工具,对于切实维护海洋自然资源利益与海洋生态环境利益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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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F3 n4 s* I0 O. e' ~文章来源:节选自《论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二元建构》,原刊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g, a( ~4 u2 V4 v4 Q) A
作者:郭武,系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教授;孙哲,系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硕士。: E) q6 y0 d" k" K/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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