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项目选址
项目选址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要求等。如山东省海洋局发布《关于推进海上光伏发电项目海域立体使用的通知》,提到:“鼓励桩基固定式海上光伏发电项目与围海养殖、盐田、电厂温排水区、风电场等实施立体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用海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分区及用途管制要求,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区,牡蛎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及法律法规、规划明确禁止的海域内建设。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前,经依法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继续执行,作为项目用海审查的规划依据。
如此看来,海上光伏项目的选址首先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分区及用途管制要求;其次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区、重要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及法律法规、规划明确禁止的海域内建设,规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 “雷区”。
2. 用海方式与范围
在山东省海洋局下发的《关于推进海上光伏发电项目海域立体使用的通知》中规定:
“桩基固定式海上光伏发电项目中的桩基和光伏方阵,用海方式为透水构筑物用海,用海范围以项目最外侧光伏板垂直投影外扩10米为界;当光伏方阵垂直投影的外缘线距离最近的围海养殖、盐田的堤坝不足10米时,以堤坝内侧坡脚线为界。项目中的海底电缆,用海方式为海底电缆管道用海,用海范围以海底电缆外缘线向两侧外扩10米为界。”
“光伏方阵原则上应集中布置,进行整体确权,不得以单个方阵或单块光伏板为宗海单元分散确权;当项目出于避让航道、潮汐通道以及其他项目用海等原因,确需分片布置光伏方阵的,方可按实际分布进行分宗确权。”
同时,《浙江省关于规范光伏项目用海管理的意见(试行)》中提到了光伏阵列离岸距离、光伏阵列投影面积比、光伏工程桩基面积比等。
①指光伏阵列边缘处离海岸线(包括大陆海岸线和海岛海岸线)的最近距离。控制值为距离人工岸线不小于100米,距离自然岸线不小于200米;若同时涉及两种情形,则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控制要求。
②光伏阵列投影面积比。指各光伏阵列垂直投影面积总和占项目用海总面积的比值。其中,光伏项目用海总面积包含光伏阵列、逆变箱、集电电缆、检修通道、消浪设施、升压站等主体工程使用的海域面积及其他预留空间。控制值为不超过65%。
③光伏工程桩基面积比。指光伏工程的桩基占用海域面积总和占项目用海总面积的比值。控制值为不超过1%。
④除上述控制性指标外,提倡光伏板下缘距离滩涂面的高度一般不小于4米,光伏桩基南北向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东西向间距一般不小于4米。
3. 海域使用权的获得
海域使用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通过申请审批取得。第二种是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第三种是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间接取得。该种取得方式,类似于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
申请批复取得海域,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上报”的原则,依据用海方式和用海面积确定审批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机关,在受理后应将海域使用申请逐级上报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上风电场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开发强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河口、海湾、滨海湿地、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以及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内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目前,有消息称,海上风电项目选址政策正在发生变化,由现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的双10政策转变成“离岸距离30km以外或水深在30m以上”的单30政策,本次政策变更以2022年10月14日划定为新旧政策执行的分界线,在此日期前完成竞配或核准或用海审批的项目均可正常开工。
2. 用海面积
根据国家能源局与国家海洋局联合印发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上风电用海管理的意见》的规定。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面积和范围按照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界定。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一般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m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m宽为界计算;单个海上风电场外缘边线包络海域面积原则上每10万千瓦控制在16平方公里左右,除因避让航道等情形以外,应当集中布置,不得随意分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种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鼓励实施海上风电项目与其他开发利用活动使用海域的分层立体开发,最大限度发挥海域资源效益。海上风电项目海底电缆穿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海域时,在符合《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且利益相关者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分层确权管理,海底电缆应适当增加埋深,避免用海活动的相互影响。
3. 用海申请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企业投资风电站项目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至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相应下放了海上风电项目用海预审权限,项目用海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审批流程,加强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主动服务、协调配合,切实提高审批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