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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 i W6 ]7 O9 L
案号:
8 X& A, ~1 X0 h9 R* ^$ y( i (2019)沪民终141号 2 b6 h" ]! e3 w4 s' ]
6 L% H" [. D# m( q 案情简介
! S7 ?+ [/ o9 ]1 `7 N' H, l8 r8 l2 V 2014年11月,B公司所属的M轮在长江口北槽航道D43灯浮附近水域与案外人某公司所属的N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M轮右3号货油舱破损,约77.53吨0#柴油泄漏入江,构成一般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当日11时20分Y海上搜救中心向A公司传真搜救任务协调书,要求A公司派遣附近水域待命的2艘清污船舶到现场参与应急清污行动。A公司接到指令后先后派遣“XX5”轮、“XX6”轮至事故现场参与清污作业,进行油污观察、清除等工作。11月23日晚间因“XX5”轮要参加次日的其他行动,“XX2”轮接过“XX5”轮上的作业人员及物资接替“XX5”轮到现场作业。之后,A公司接到通知本次清污应急行动结束,遂解除待命状态,人员、物资、设备下船。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D公司就A公司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中的应急清污费用进行评估,D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599150元。后A、B公司就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费用未能达成一致。
! {, n0 {% I; t1 X 2018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就委托C公司进行评估,认定相关应急处置费用经评估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215494元……”。 - \% k, O1 P9 K1 Y8 U
法院判决
. K* \& w6 g$ |* I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239715.20元及相应的利息。 , o: ?! v) V% X6 z, o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4 b! t2 h9 c. G: T" i) P
问题聚焦 & K9 j% P; ]' x* x7 s# N) ^
船舶碰撞产生的清污费用应如何承担?
2 P& M3 n' v/ u. b7 i 法律评析
3 z: u6 x6 c1 v+ ?0 C+ c3 b A公司认为:
1 a |6 C" [' a( P( p7 ]/ Q 事故发生后,A公司对M轮进行包括清污等在内的应急处置作业所产生的应急清污费用1921913元及相应利息应由B公司承担。
3 l% h$ Q% g( i, w6 A( E- P B公司认为: ! G( D; v" P, u" K
1、A、B公司间不存在侵权或者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无权向B公司索赔,Y海事局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签发了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终结决定书,委托A公司进行应急清污行动,A公司应向Y海事局索赔,Y海事局向A公司支付费用后可以向B公司索赔。 7 d L1 b: X& s7 h/ K
2、关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费用,A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法院委托的C公司出具的司法评估报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以B公司提交的D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为准。 + [8 P: K5 @6 X/ B
一审法院认为:
: M' B9 m. Y3 A1 j- A5 T" i" `/ } A、B公司间虽不存在清污合同关系,但A公司为防止或减轻涉案船舶污染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采取了较为有效的清防污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向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责任方的B公司主张。C公司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显然高于D公司公估报告,应以C公司评估报告结果确定赔偿数额。 & d5 f/ H X: Z$ j, u
二审法院认为:
. B7 T+ i* z, U9 [, e A公司有权向B公司主张涉案应急清污费用,且相较于A、B公司提交的证据,C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综合在案证据对涉案相关应急清污费用金额的评估更具合理性。 " S; V9 |, `% S) j0 M
本文认为:
. B* \3 ~ s7 M+ F 本案系一起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需要说明以下三个问题:
+ r) z3 a G6 t: I% S) L 第一,A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主张涉案应急清污费用? - U$ a( B1 h# K( p. i& m9 d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B公司系漏油船M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因漏油导致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虽然A、B公司间无合同关系,但A公司对涉案船舶漏油污染事故开展清污防污工作,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产生了应急清污费用,故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E! S* I9 W3 ]+ G
第二,C公司出具的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具有合理性? `" `* [- q, m; j \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委托C公司就涉案应急清污费用进行评估,并且评估人员在一审中到庭接受质询。因此C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合理性,报告内容应作为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依据。 ( k* F2 Z1 S% ?+ H6 e9 s
第三,A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 o. e' y4 }, u9 G L1 j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的费用”,“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本案中,A公司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行动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评估后合计人民币1,239,715.20元(其中包括船舶费用、燃油费用422000元、作业人员费用122400元、随船设备费用128190元、物资费用267670元、耗材费用6600元、通讯费用12360元、车辆费用9000元、杂费11760元、废弃物处置费用88740元、管理费(含税费等)170995.20元),应由B公司支付。A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因B公司延迟支付造成的孳息损失,具有合理性。该利息损失应自清污行动结束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B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来计算。 N) n3 m! P I. b0 F4 V! U/ O. T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239715.2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9 K8 z. B8 N/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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