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通常是一次性的,争端当事方在选择适用仲裁方法时通常都已约定遵守或执行仲裁裁决。联合国1958年《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就要求:“裁决应构成争端的确定解决”,“裁决一旦做出,应对当事双方有拘束力”。当然,一般也都不排斥对仲裁裁决的修正或解释。只是在实践中,这种修正或解释裁决书内容的情况,容易引起更多的争议。“1989年塞内加尔诉几内亚比绍仲裁”案中,因仲裁庭长在裁决中的附加说明,就引发了双方关于海域划界的进一步争议。 6 n6 m7 ^. j& @3 _ q# F0 |& _
南极环境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本质上也是环境责任的承担问题。这里的环境责任,应该与《议定书》保护南极环境及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生态环境目标相一致。为此,缔约国应遵循《议定书》关于环境紧急情势责任的详细规则和程序。但这些规则和程序是什么?这显然是《议定书》生效后的另一个重要任务。于是,《环境紧急事项引起的责任》(以下简称《紧急责任附件》)这一新的附件于2005年诞生了。
0 g/ l u' |! H$ o8 J5 w3 R从这一附件看,南极环境责任的承担问题基本上遵循国际环境法上“谁污染谁支付”的原则。但是,由于南极环境责任问题是从《南极条约》到《议定书》再到《紧急责任附件》的更为具体的法律化过程,仲裁庭在适用“下位法”时,不得不考虑“上位法”的根本性影响;又由于环境责任与南极区域的科学研究、旅游及其他所有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活动有关,仲裁庭也不得不考虑裁决结果面临的执行难题及其可能带来的进次环境责任纠纷。 $ ]$ [% V% @: _+ J, h
其一,国家主权豁免是否就意味着环境责任的免除?国家主权豁免是由“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而来的。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国家”是指: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南极地区是致力于和平目的和科学用途的自然保护区,《南极条约》不禁止缔约国为科学研究或其他任何和平目的的人员和军事装备进入南极区域,而“所有政府组织的活动”在大多数时候都可归入国家主权行为,即:国家在公法上的主权行为,而非司法上的事务权行为。如果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序言中确认“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为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那么因“所有政府组织的活动”而产生的环境责任在法律上很可能就会自动消弭。而一旦开启缔约国“国家主权豁免”作为免责依据的先例,就极有可能对今后仲裁程序的援用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负面影响。质言之,在现有的南极条约体系下,国家主权豁免或可成为当事国拒绝执行南极环境仲裁裁决的最后理由。
. f+ e, Y, r8 |- y5 Y其二,缔约国的公海权利和环境责任何者优先?《南极条约》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地区,包括所有冰盖,但不应侵害或影响任何国家在国际法上与公海区域有关的权利及其行使。在国际法范围内,国家在公海的权利大致包括公海四大自由以及公海底土(一般为国际海底区域)的有关权利。但《南极条约》是制订《紧急责任附件》的重要渊源,那么在法理上是该偏重于环境责任的地域范围还是该优先考虑运营者在公海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仲裁庭给出的答案很可能与运营者的诉求不一致,运营者或可以不应损害或影响其享有公海的权利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 ?8 i+ V5 j* n6 _, g4 L其三,如何执行应对环境紧急情势后的经济补偿?虽然目前未有过南极环境仲裁案例,但在《紧急责任附件》未来生效后,追究引起环境紧急情势的运营者的经济补偿责任,恐怕不那么容易。如前文所述,这里的“环境紧急情势”是指与在南极条约区域内的科学研究计划、旅游及其他所有政府或非政府活动有关的任何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突发性事件,对南极环境产生或威胁产生重要的和有害的影响。在环境紧急情势问题上,《紧急责任附件》的起草者们可能考虑到极地环境的脆弱性、极地环境保护的科学难题等,要求其他缔约国为环境紧急情势制造者(包括国家运营者和非国家运营者)提供应急援助,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环境紧急情势制造者首先提供给基金会,然后由基金会补偿给采取反应行动的缔约国。然而,《紧急责任附件》把对非国家行为者的追责赔偿或补偿的管辖权赋予其经营所在地国、主营业务所在地国或惯常居住地国的国内法院,由此将南极环境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延伸至国内法院,这显然会加重仲裁裁决执行情况的复杂性。 ) U. }8 X! \' b( E- c4 D
从南极地区现有的法律文件看,环境仲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相对自足的争端解决方法。但如果以上问题不能解决,仲裁裁决的效力可能会大打折扣。因此,关于环境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不仅应该成为今后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或环境大会需要关注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似乎也应该成为《议定书》未来的又一个附件,由此构成可自足独立完成的且具有权威性的南极环境仲裁程序体系。
0 b% N6 }6 X, z7 O C文章来源:文章刊载于《太平洋学报》2018年第5期
! ^0 E# ?3 T, s: x' j" `作者简介:李雪平,女,河南洛阳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基本理论、WTO法、极地法。 C' p6 X) b- A
原文阅读:李雪平:关于南极条约区域环境仲裁的几个问题.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