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冉: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的违法性以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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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程序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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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日本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确保国内环境污染事件不对其他国家管辖海域或公海造成污染。因为日本将124万吨核废水排入太平洋必将污染海洋环境或增加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所以,日本有义务“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还有义务公布核废水排放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而且还应提前将核废水排放计划及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等相关的国际组织。但到目前为止,日本擅自决定向海洋排放核废水,也未依法履行公约规定的程序性义务,明显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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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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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日本必须保证未来排放的核废水低于日本国内法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设定的安全排放标准,否则必然属于违法行为。然而,即使如此也仍然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因为日本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法律义务,同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判断日本是否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标准为是否存在可选择的替代方案。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为日本提供了诸多可选择的更优的解决方案,例如长期储存、增加存储空间、优化处理系统等,而日本却执意决定把124万吨核废水排入海洋使国际海洋环境面临严重损害风险,这证明日本并未“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从而使其核废水排放行为缺乏正当性。因此,无论日本未来排放的核废水是否符合安全排放标准,日本的行为都从根本上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辐射防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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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其他国际公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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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放问题还可能适用《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核安全公约》以及《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等公约。例如,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放问题可能适用《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其可能性需要根据日本具体排放计划和措施作出判断。如果日本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核废水,则可能属于“倾倒”行为,适用该公约;即使在日本把核废水倾倒于其内水的情况下,鉴于124万吨体量如此巨大的核废水必然产生通过洋流产生跨界影响,则仍然可能适用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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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对日本核废水排放问题对策问题,主要有三种途径,提起诉讼、外交抗议和通过国际组织敦促日本放弃核废水排放。当务之急是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仍应立即行动起来,通过各种途径阻止日本不负责任地把核废水排放进入海洋,这也是相关国家的权利。例如,韩国计划将日本核废水排放问题提请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决,申请临时禁令,在最终裁决前禁止日本排放核废水,这是一种可行性。从长远来看,中国应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各项核安全公约执行机制,加强日本《核安全公约》核应急能力建设,从根本上解决日本因核应急能力不足所带来的各种核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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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原刊于“中国绿发会”202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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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冉,上海海事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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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在20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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