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三管齐下”追究日本排废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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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府正式确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核废水排放入海,这一决定引起国际舆论广泛关注和担忧。2011年福岛核事故是迄今全球发生的最严重核事故之一。福岛核废水排放对日本近海的污染毋庸置疑,而且随着海洋环流效应,也必将对东海、黄海和太平洋更广阔海域的环境带来危害。正因如此,向大海排放核废水,不只是日本的国内事项,更是国际社会的重大事项。
西方国家为何“集体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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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官方对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放的态度,虽和政治“选边站”有一定关联,但也和二战后发达国家核能军民利用的历史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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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1946年至1958年在马绍尔群岛进行数十次核试验,造成对太平洋岛屿及其海域的严重污染,却鲜少遭到国际社会的质疑和谴责;上世纪70年代,法国曾因在南太平洋上进行海上核试验,被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诉至国际法院;本世纪初,英国也曾因海底核废料问题被爱尔兰告到国际海洋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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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日本强调计划排放的核废水为“净化水”,在国际场合展示其“无害”的数据信息,而国际原子能机构也对日本从五种排废方案中选择排入大海并无异议。究其原因,一是与核污染污水排放有关的法律制度和科学证据存在紧密关联,而当前阶段,人类社会对核污染和排放的科学认识仍有不足。二是国际上还没有对核电站污水或废料的污染建立起强有力的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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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废水排放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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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废水排海行为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一般性规定。日本强调排放的是处理过的“净化水”,而非污染海洋环境的“核废水”,目的就在于规避未来可能的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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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规定缔约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公约第12部分“海洋环境保护保全”,规定缔约国的具体义务包括:禁止排放任何来源的污染海洋环境的物质;禁止损害他国及其环境的行为或活动;禁止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一种污染转变成为另一种污染。公约还对污染危险的监测和环境评价、发生污染后的合作义务、未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一般责任和补偿责任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日本核废水排海行为毫无疑问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保全的一般性和具体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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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废水排海行为本身虽难以定性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倾倒”,但也涉嫌违反《核安全公约》《国家责任草案》等国际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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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的规定,“海洋倾倒”指“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这些规定强调主观故意,但也强调通过一定的运载工具倾倒的条件,所以这次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或将难以界定为《伦敦倾废公约》的“倾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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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核安全公约》不仅将“核设施”定义为“一缔约国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贮存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还强调核安全责任应由对核设施享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还指出,一国应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国家责任。鉴于日本政府福岛核废水排海对周边国家甚至全球海洋环境与生态的危害,日本应当对其管辖下的福岛核电站核废水安全问题和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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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核事故,例如切尔诺贝利和三哩岛核事故都是大气污染,没有类似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这类事件。对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及其可能引发的风险,不论对中国还是对世界都是新问题。即便如此,日本核废水排海行为仍涉嫌违反预警(又译为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原则、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得到包括“特雷尔冶炼厂案”“莱茵河氯化物案”“莫克斯工厂案”等国际判例的确认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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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对日追责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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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政府宣布到开始排放,预计专用设备的审查和施工仍需两年左右时间。在日本开始排放行动之前,我国作为利益攸关方,可从道义、政治和法律“三管齐下”予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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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义途径。人类通过海洋水体成为紧密相连的命运共同体,福岛核废水排海与当今倡导环境保护的大趋势不符,更违反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福岛核废水排海首先殃及日本本国的渔业、食品、旅游等相关行业,因此可通过日本国内民间组织和国际环保组织的力量阻止日本政府的行动。我国未来还可联合周边海洋环境受损的国家,如韩国、太平洋岛国等,促使其放弃排海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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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途径。对于日方决定我们当然要提出外交抗议,但单靠外交抗议难以阻止日本。20213月国际原子能机构公布《ALPS评估报告》提到,净化过的污水难以去除氚这类放射性物质。除了污水排海之外,是否仍存在其他可替代方案?排海行动是否经过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估,且对中国、韩国等周边国家保持公开透明?这些都需要促使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内的国际组织形成决议,或发起国际行动阻止日本排放核废水,或对核污染程度、排放风险、可替代技术等对日本政府发起专家独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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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途径。目前韩国官方已经表态,称正评估将日本核废水排海问题提交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选项,日本或将面对来自受损国的索赔请求。我国也应未雨绸缪,将法律手段作为工具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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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国际法学界应提前梳理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研究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环境致害的国际责任、跨境环境索赔、环境问题争端解决等,以备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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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对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善加利用。除了提起海洋环境问题的国际仲裁外,还可通过联合国下属的国际组织推动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意见”,展现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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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原刊于《环球时报》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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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丹,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极地与深海发展战略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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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cg7a827t
活跃在20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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