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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 海洋资源开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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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海洋渔业资源,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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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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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立体养殖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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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管理原则】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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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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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镇人民政府、海防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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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部门职责】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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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事、海警、气象、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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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科技支持】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渔业本土种质资源研究、开发、利用,鼓励培育养殖新品种、研发新设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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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规划建设】市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洋牧场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牧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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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养殖水域滩涂、海上交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港口、水利、海岸带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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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牧场规划应当保护捕捞渔民的生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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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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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用地用海支持】对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渔业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的海洋牧场,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用地用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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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生态修复】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吸纳捕捞渔民转捕为养,修复海洋渔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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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创新性发展模式】鼓励企业、合作社、渔民共建共享,探索建立产业联合体,实现深度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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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充分利用海洋牧场空间,开展多营养层级综合生态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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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融合发展】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娱乐、文化、科普等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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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中的生态保护】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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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种类和养殖密度,严格对苗种进行检验检疫,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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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渔业资源捕捞的,应当遵守禁渔期、渔具准入等管理规定,保持生物种群、资源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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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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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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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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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海洋牧场平台建设】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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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平台管理】海洋牧场平台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际承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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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报废或者弃用的海洋牧场平台,其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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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属地管理责任】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牧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海洋牧场平台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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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在线监测】鼓励有条件的海洋牧场经营者配备在线监测系统,开展人工鱼礁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调查,及时掌握礁区环境和资源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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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信息化建设】市、沿海县(区)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实现海洋牧场可视、可测、可预警,提升海洋牧场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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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海洋牧场环境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海洋牧场排放固体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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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协同执法】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牧场联合执法和跨区域执法协调机制,建立重大事件通报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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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海洋牧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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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概括性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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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责任】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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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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