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 ]/ a0 z( |3 j6 j5 c; [! i- g 一、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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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环境侵权」是指污染者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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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表述首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定义取自该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0 H- J- b7 a$ K) G+ n( A5 ]) n, z
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然更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就已出现(只是没有采用「环境侵权」这一表述),具体条文是:
; q; c/ ?0 W) a2 c( w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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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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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1 U" Z; K8 | Y: R/ Y+ a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举证责任分配
! f. {- o0 a7 u" x. ] 依据《解释》第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亦即是说,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至于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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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环境侵权一般并不能以排污符合法律法规标准作抗辩,这是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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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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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 }6 f# A9 [0 t) C" m8 o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1 j) D4 U. l1 B0 q5 @/ |2 h1 D/ U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中的案例4,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5 E1 e5 o# H+ g! | 附上该案【典型意义】部分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三、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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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体字标出「一般」是希望提醒,环境侵权的规定散见于各法规中,而不同领域环境侵权可能因法规特别规定而不符合「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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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说环境侵权中相当常见的一个种类——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就并非无过错责任,依据《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
/ j+ P2 d1 ?& j- O 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换言之,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案例5: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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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主体
0 c( u" C1 |$ q4 n: u0 ]: e4 o 另外一处需要说明的是,「环境侵权」中原告组成十分复杂,既有因为污染者环境污染行为受损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公益组织,甚至有国家主管部门。
1 ^, e! }+ k$ t9 G/ f5 b 因污染行为受损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无需赘述。
. h+ r2 {8 u5 c4 a! e2 X G 对于环保公益组织的主体资格,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S8 G% C- U+ `( m* D
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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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G: Y$ S- Y& \+ D& K9 z
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6 S& N" ]9 X) z5 E# [/ I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相关案例可参考环保法实施后首起环保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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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家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如前所述,由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散见于各法规之中,特殊领域的环境侵权法规难免存在特殊性,譬如在海洋环境侵权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 B3 j) ]2 \$ Z8 Y0 r. g) V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 ^9 z6 p) m9 l
。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相关案例可参考我国极具代表意义的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塔斯曼海”油轮案(本案原告为天津市海洋局、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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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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