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敏友等:论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属性:不应被视为“人工岛屿”或“人工设施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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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美国学界已对“浮动核电站”的属性进行探讨。学者倾向于将妥善安装、正式运营的“浮动核电站”视为“人工岛屿”或“人工设施与结构”。浮动核电站的法律属性对平台具有借鉴价值,但两者的技术差异使得有必要对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再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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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洋核动力平台不符合“人工岛屿”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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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岛屿”和“人工设施与结构”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中被多次提及。《公约》第60条赋予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建造和管理、操作、使用人工岛屿、设施与结构的权利,并对其拥有专属管辖权。《公约》第80条比照适用第60条,赋予沿海国在大陆架上建造和管理、操作、使用人工岛屿、设施与结构的权利。第87条第1款d项赋予各国在公海建造相应设施的权利。然而,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各国代表在两者定义上未能达成共识。《公约》文本缺乏对人工岛屿、设施与结构的具体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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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背景下,很多学者尝试自行归纳“人工岛屿”和“人工设施与结构”的定义。学者普遍从自然岛屿的定义出发,对“人工岛屿”进行类推。由观点可知“人工岛屿”的三项特征:一是其“人造性”,即通过人类活动创设;二是其“岛屿性”,即通过堆砌砂、砾、岩等物质,使其在任何时间都高出海平面;三是其“固定性”,即其与海床相连,建造完工后难以任意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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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核反应堆小型化、模块化技术日益成熟,海洋核动力平台所采用的技术与20世纪70年代的浮动核电站已有较大差异。平台不再符合“人工岛屿”的“岛屿性”:平台的建造和安装不需要固定在海床上的设施。当年用于抵抗风浪、稳定海况的防波堤等设施,现已通过在平台上安装新型设备实现类似的效果。随着船舶与原子能技术的发展,平台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日益提升,浮动核电站的“岛屿”属性,已不再对其构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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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岛屿性”,“固定性”的突破更具挑战性。若海洋核动力平台运营时能够打破“固定性”的束缚,其属性将与“人工岛屿”和“人工设施”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固定性”问题可转化为:海洋核动力平台能否在非固定的状态下,实施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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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回答上述问题,须首先明确何谓海洋核动力平台的“正常运作”。答案可在两种状态中选择:一是在反应堆启动后,平台具备正常运营和服务能力时,即被视为“正常运作”状态;二是在平台到达服务区域后,切实为特定区域或设施提供服务时,才被视为“正常运作”状态。两种情形将得出不同的结论,需要进行分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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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应堆启动、运行和停堆是核电站的重要技术操作,须遵循严密的程序,并实施及时、全面、有效的监控和分析。基于反应堆启停的复杂性,一般情况下,反应堆启动后将保持在稳定的功率运行,不会轻易实施停堆。换言之,在平台设施和人员没有出现意外情形时,上述的第一种状态将会长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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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将第一种状态视为“正常运作”,此时的平台实际已经摆脱了“固定”属性的束缚。因为平台无论处在停泊状态还是移动状态,其运营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始终存在,其内部运作一切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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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认为平台切实为特定区域或设施提供服务时才属于“正常运作”状态,则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平台所提供的服务类型。平台的主要功能包括为偏远陆地或海上区域供电、供热,为缺水地区提供海水淡化,以及为海上船舶和设施提供综合保障。其中,为偏远区域供电、供热等服务,可借鉴“罗蒙诺索夫院士”号的运作模式。该浮动核电站取代楚科奇(Chukotka)地区的老旧火力发电站,以清洁的核能替代传统煤炭,为当地供电与供热。“罗蒙诺索夫院士”号的发电上限为70兆瓦,可满足佩韦克(Pevek)全市的用电需求,甚至为更广泛的区域供能。该核电站需要通过电缆或管道与陆上的变电设施或供热分配中心相连。提供服务时,浮动核电站确实需要处于静止或固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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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保持静止或固定状态并非因浮动核电站本身导致,而是受接受方技术限制的结果。换言之,若能源接受方自身是船舶或海上设施,实施海上移动补给的可能性完全存在。此时,所谓的“正常运作”状态便不再受到“固定性”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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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由平台实施海上能源补给的实例尚不存在,但存在可类比的行为。例如,曾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引发数起争端的海上加油(bunkering)行为,与平台的能源补给有相似之处。若将“bunkering”理解为广义的海上燃料补给(refueling),平台为其他海上设施提供的服务,也可被归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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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海洋核动力平台采用的技术,已经突破了人工岛屿的“岛屿”与“固定”两大属性,因而与人工岛屿的概念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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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洋核动力平台不宜套用“人工设施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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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工岛屿”类似,《公约》未赋予“人工设施与结构”确切的定义。但从《公约》上下文可知,缔约各方显然希望将“人工岛屿”和“人工设施与结构”区分开来。《公约》第11条、第60条和第80条将两种表述分列,且“设施”(installation)也曾以单独形式出现在其他条款中。这意味着除“人工岛屿”外,还需要单独探讨海洋核动力平台与“人工设施与结构”之间的关系。

: l; z' r! ?! K0 `5 _  \1. 对“人工设施与结构”采用纯文义解释将导致不合理的解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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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采用文义解释,“人工设施与结构”的表述极为宽泛,其限制条件比“人工岛屿”要少得多。根据《牛津高阶英语词典》,“设施”作为名词意为“安装就位即可被使用的设施或机器”。“结构”作为名词意为“由多个部分组成的物件,特指建筑”。由于没有对“设施”和“结构”进行任何限制描述,海洋核动力平台无疑被视为“人工设施与结构”的一种。然而,若采用该解释,《公约》中的“船舶”也应当被视为其中一种。此外,该解释也无法明确“人工岛屿”和“人工设施与结构”的区别。采用严苛的文义解释,其结果将与上下文解释的结果产生严重冲突,存在明显的荒谬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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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当依第31条解释出现意义不明或结果显属荒谬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可使用条约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缔结情况和准备文件。据此,探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各方对“人工设施与结构”的理解,从立法者原意中考虑其认知,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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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人工设施与结构”采用不同目的解释将导致平台法律适用的不稳定! Z4 y- e) c" ?0 t( f9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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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缔约方对“人工设施与结构”的理解集中体现在第60条。部分国家倾向对“人工设施与结构”进行限制,但在具体程度上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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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公约》第60条最终通过两个单项,对“人工设施与结构”进行限制。第1款b项将其限制为“为第56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c项则将其限制为“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两项之间相互独立。换言之,第60条的最终表述不仅未妥善解决上述设施与平台之间的关系,而且又引入了新的设施类型。无论平台是否具有固定性或经济性,都存在干扰沿海国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同样,该限制也无法调和上述解释方法导致的结果矛盾。对“人工设施与结构”采取不同解释对海洋核动力平台造成的影响,详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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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对“人工设施与结构”的不同解释对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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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知,虽然国际社会未对“人工设施与结构”形成一致认识,但结合权威词典释义、《公约》上下文以及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准备文件可知,海洋核动力平台或因缺乏固定性而不符合“人工设施与结构”的要求。若强行将前者纳入后者外延,无论采用何种解释,都将导致平台法律属性不稳定,或解释欠缺合理性。因此,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是探讨平台适用“船舶”属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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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节选自《论海洋核动力平台的属性——基于国际法的视角》,原刊于《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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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敏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严兴,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公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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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在20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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