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概念界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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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合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概念界定(一)(二)》(以下简称“《条件与期限》”)中,根据自己所经办的真实案件及观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浅要的分析了合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主要区别和区分的意义及第一个判断的标准,现笔者接《条件与期限》的相关问答并结合真实判例做第二个判断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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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判断标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第二种方式?又该如何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呢?以下帮大家找到一个高院案例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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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合同约定付款方收到第三方付款后再向债权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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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港海公司、广航公司签订编号为PJ-FB-09的《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3#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西岸,分包范围: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3#区吹填工程中的部分吹填分项,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港海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2年签订《分包结算书》,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315852.8元。此后,广航公司给付港海公司部分工程款项。2017年5月10日,港海公司委托天津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向广航公司送达《询证函》,该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3#区工程,广航公司尚欠工程款1465845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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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5日,港海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201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津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其重整申请。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津02破10号之一决定书,决定成立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税务局、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东疆港办事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组成的清算组。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津02破10号之二决定书,变更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港海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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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港海公司执行一案,就港海公司的到期债权向广航公司制作执行笔录并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广航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要求停止向港海公司支付。在该笔录中广航公司认可包含本案诉争工程在内的共计四个工程,尚欠港海公司工程款6809万元,广航公司自认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具备支付条件时会与法院执行局联系,并予以配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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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判决: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8452.0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14658452.05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30元,由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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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审认定:2012年2月24日,广航公司与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3#区吹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际工程总价以广航公司完成的吹填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月进度完成工作量的50%,余款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广航公司每月20日前提交月施工进度报表,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广航公司进度报表后7天内审核确认,并在审定后的次月10日内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10月14日,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航公司签订《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3#区吹填工程分包结算书》。广航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3#区吹填工程结算余额的函》,催要工程款。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广航公司发出《关于广航局函字[2019]35号、36号的复函》,表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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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港海公司、广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J-FB-09的《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3#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本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广航公司在收到业主其余工程款后的60天内付清余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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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审判决:综上所述,广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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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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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向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65845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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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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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但也有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不宜认定为付款条件,应当认定为履行期限,直接按照履行期限不明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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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川民终342号案中,四川高院认为,该案涉案合同重的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案《备忘录》并未对补偿金额何时支付作出约定属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权利方可随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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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可以笑
活跃在前天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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